廖兰英、廖素英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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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444号案件名称
廖兰英、廖素英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廖兰英;廖素英;廖名辉;廖小容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小容,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廖小容嫂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兰英,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素英,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名辉,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廖小容因与被上诉人廖兰英、廖素英、廖名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小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新分割优抚金,对廖小容予以多分;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兰英、廖素英、廖名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廖小容因家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地处偏远农村,交通困难,因经济原因无法至法院应诉,本村村委会为了保障廖小容的合法权益,出具了廖小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的证明,庭审时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分割案涉优抚金分割时对廖小容予以照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廖小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判决扣除廖名辉预先支付的丧葬费用后平均分割优抚金,未对廖小容予以照顾。优抚金系系死者生前单位给予亲属的经济补助及精神抚慰,在分割上应当考虑家属的实际情况,遵循国家发放优抚金目的,照顾弱势群体。廖兰英、廖素英、廖名辉均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而廖小容生活困难,经济条件差,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理应在优抚金分割上享有比他们更多的份额,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精神。廖兰英、廖素英辩称,一、本案的上诉并非廖小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廖兰英、廖素英将在之后向法庭举证。二、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送达,廖小容在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廖小容又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三、廖小容在前案遗产继承纠纷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可能在前案大金额分配中放弃权利,而在本案小金额分配中据理力争,明显不符合常理。四、据了解廖小容于2020年已向户口所在地申请了最低生活保障生活费,并也开始逐月领取,加上自家的农作品创收,生活保障没有任何问题。五、在父亲生前留给四个子女的家书中,父亲提到廖小空屡次殴打老人,并且与老人生活期间天天吵架,弄得父亲精神衰弱,身体状况极差。(2008年3月廖小容与其女儿从清流县里田村出来与父亲生活,后因其女儿结婚跟随孩子回老家。)2015年父亲雇请保姆照顾生活起居至2018年3月。对于老人身前的照顾,廖小容并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廖名辉辩称,应该支持廖小容的诉求,由于历史问题,我和廖小容从小被下放,受苦受累,廖兰英、廖素英应该支持廖小容的上诉请求。具体分割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廖兰英、廖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名辉返还廖兰英、廖素英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份额每人5290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廖名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芳球与曹义发生育有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个子女,母亲曹义发于2004年4月5日因病去世,父亲廖芳球于2019年8月13日因病去世。2019年9月12日,社保机构向廖名辉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支付了廖芳球的丧葬费12711元,2019年10月22日廖芳球名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的帐号为14×××68的银行帐户收到社保机构发放的一笔金额为198922元的款项,该笔款项为社保机构按照规定在廖芳球去世后支付的一次性困难补助7500元和一次性优抚金191422元。该张存折现由被告廖名辉执掌。2019年8月由廖名辉主持操办了廖芳球的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用22957元。一审法院认为,社保机构按照规定在廖芳球去世后支付的丧葬费12711元、一次性困难补助7500元和一次性优抚金191422元,合计211633元,属于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共有,应由四人按份分割。关于廖芳球的丧葬费用计算问题,因廖芳球的丧葬事宜主要是由廖名辉主持操办的,廖名辉提供的2007年3月1日支付的4200元塔位认购费用是在廖芳球生前就已支付的,廖名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因此该4200元不应计算在廖芳球的丧葬费用中,其他相关丧葬费用22957元基本符合一般消费行情和公序良俗,因此廖名辉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认定为22957元,由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按份分担。综上,上述优抚金等项目共计211633元扣除丧葬费用22957元后尚余188676元,应由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按份分割,每人应分得47169元。因存放优抚金等项目的存折现由廖名辉执掌,因此廖名辉应予以配合分割。第三人廖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应各分得优抚金等项目金额47169元,廖名辉应予以配合分割;二、驳回原告廖兰英、廖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8.4元,减半收取2139.2元,由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各负担534.8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廖兰英、廖素英提交2021.8.25-8.26号我方与廖小容的录音两份,欲证明:廖小容今天提起诉讼是受他人指使,并非是廖小容本人的意愿。廖小容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廖名辉质证认为这个没有实质性的问题,平时也是经常在通话。廖名辉提交相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廖兰英与廖素英为了争夺财产,一起逼迫我父亲自杀。廖小容质证认为其当时不在场。廖兰英、廖素英质证认为我方当时也没在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廖兰英、廖素英提交的录音和廖名辉提交相片,因与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待下文一并阐述),故本院均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社保机构按照规定在廖芳球去世后支付的丧葬费12711元、一次性困难补助7500元和一次性优抚金191422元,合计211633元抚恤金,抚恤金非遗产继承的范围,属于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共同共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各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一审将上述抚恤金211633元扣除丧葬费用22957元后尚余的188676元,由廖名辉、廖小容、廖兰英、廖素英四人按份分割,每人应分得47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非遗产分割,廖小容上诉提出其生活困难,经济条件差,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理应在优抚金分割上享有更多的份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小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廖小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陈育生审 判 员 叶小铭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倩茹书 记 员 吴茵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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