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艳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8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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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842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艳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艳坤;郝运奇;王国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孔艳坤,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郝运奇,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王国福,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在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艳坤、郝运奇、王国福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艳坤、郝运奇、王国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孔艳坤、郝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1.85%计算(已付息0元)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国福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孔艳坤、郝运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孔艳坤、郝运奇、王国福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晋州农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并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84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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