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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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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82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宏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颖,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园32号4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恒,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对司守林的签字不认可。司守林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大连中旺门窗提货明细账》上签字,但该明细账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不符合公司之间对账流程。并且该明细账在第二页还标明“私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司守林之间不排除个人交易的行为。退一步讲,司守林的签字也仅是对双方之间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的欠款数额116575元的确认,该明细账上明确记载至2019年9月19日已合计付款金额610000元,欠116,575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混乱交叉,付款方式多样,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支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该支票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他业务的保证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另一笔30万元支票已由被上诉人领取,并体现在了对账明细中,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领取支票,则不会在对账明细中确认已收到30万元款项,亦不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3.一审终结后,上诉人又找到三次付款记录,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应从被上诉人诉请中进行扣除。明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出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又支付了9万元,对于付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这三笔款项与本案事实无关。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旺公司给付明祥公司门窗款460189.5元,并从2019年9月20日起直到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旺公司向明祥公司购买门窗。2019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中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司守林在《大连中旺门窗提货明细账》尾部“欠款签字”处签字确认。该明细账为两页,第一页为表格,第二页上半部为表格,下半部载明货款总额为726575元(62914元+24010元+379942元+122825元+136884元),合计付款61万元,尚欠货款116575元,欠款单位为“大连中旺门窗”,同时另写明“付东博8万、付明祥10万、付曹爱萍卡7万、微信转30000、付周鹰30000,付支票30万”。另,该明细账第二页上表格中有3笔“个人私活泉水”货款,分别为25594.5元、11880元、6140元,合计43614.5元。中旺公司向明祥公司开具06761493号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显示为2009年10月15日,转账金额为30万元整。据明祥公司自述,明祥公司在承兑该支票时将出票时间2019年误写成2009年,且银行告知该支票账户上无存款,遂明祥公司找到中旺公司,中旺公司向明祥公司另提供06761495号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账户上无存款,故一直未能承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明祥公司提供的提货明细账,可以证明明祥公司与中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一审庭审中中旺公司对司守林在明细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日期内,一审法院未收到中旺公司要求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应视为中旺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司守林作为中旺公司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以中旺公司名义与明祥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旺公司承担,即应由中旺公司向明祥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关于中旺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应首先明确原、中旺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以及中旺公司已向明祥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首先,对于中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明细账第二页下半部就货款总额予以了明确,该数额726,575元应为经双方认可的货款总额。明祥公司称明细账第二页表格中的三笔款项合计43614.5元因与货款总额同书写在第二页上,故未计算在货款总额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明细表格式来看,第一页为表格,第二页上半部为表格,下半部为关于货款总额、欠款数额、付款方式等的汇总情况,按照一般对账习惯,汇总情况应是对前述所有表格内容的汇总与确认,明祥公司称此三笔款项不包含在汇总内容中不符合常理,双方既已就应付货款总额作以了确认,应以该确认数额为准,不能直接将该三笔货款加入到中旺公司签字确认的应向明祥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中,因此,对于中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726,575元。对于中旺公司已经向明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在明细账底部,有关于中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的付款方式的说明,除“付支票30万”之外,双方对于其余合计31万元款项的给付情况无争议。对于中旺公司是否通过支票形式向明祥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由中旺公司出具的未予承兑的转账支票,而中旺公司仅称已经向明祥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货款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如中旺公司已经向明祥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货款,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中旺公司已经向明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31万元。综上,中旺公司应向明祥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416575(726575-310,000)元。关于明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中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明祥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合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明祥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中旺公司辩称明祥公司本次诉讼已超过票据追索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不适用有关票据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575元及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50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3元,由中旺公司负担10430元,明祥公司负担1,093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网银转账记录三份,分别为2019年10月9日司守林向曹爱萍转帐5万元、2019年11月22日个人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杨”转账1万元、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共计9万元。拟证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应从被上诉人诉请中扣除;2.发票三张,开票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金额是30万元。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货款开具了发票,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30万元支票因上诉人账户中没有余额,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款项。对于上诉人9万元付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但称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发票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另两份转账记录因发生在案外人之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付款3万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门窗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认可司守林系其前法定代表人、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案涉明细账中司守林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司守林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且采信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账,并无不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通过支票的方式给付了30万元货款,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9万元付款证据能否应在被上诉人诉请中进行抵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涉明细账中,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支票30万。现被上诉人提供的30万支票并未实际承兑,即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支票对应的款项。至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支票30万”的具体履行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30万支票并非案涉对账明细账中记载的支票,上诉人称当时在对账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经背书的支票,被上诉人已经承兑,但因出票人并非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账户扣款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对其该节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支票,上诉人主张系因其他项目合作而向被上诉人给付的保证空白支票,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双方对账后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被上诉人虽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事实无关,但亦未对收到该笔款项的具体明细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要求将该笔3万元付款在本案诉请中进行抵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386575元。至于另两笔总计为6万元的付款,因付款人与收款人均系个人,而非本案当事人,且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付款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抵扣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575元及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0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3元,由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大连明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大连中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葛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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