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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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民初1617号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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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617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辉,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锋,男,该银行职工。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油坊村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智勇,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族乡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嘉业华府**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辰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米业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辉、姜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辰合作社、绿岛米业公司、国金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辰合作社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21年7月5日前所欠利息2,941,768.81元,合计7,941,768.81元。2021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月利率8.95375‰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2.绿岛米业公司、国金担保公司对三辰合作社应给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辰合作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2310001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辰合作社发放5,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月利率为6.8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罚息月利率为8.9537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详见原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国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三辰合作社5,000,000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绿岛米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三辰合作社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自愿追加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三辰合作社发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多次催收,但三辰合作社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保证人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7月5日所欠利息2,941,768.81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三辰合作社未作答辩。 绿岛米业公司未作答辩。 国金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吉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放款通知书一份、担保函一份、出账通知书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三辰合作社与永吉农商行签订编号201612310001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如下约定:1.三辰合作社向永吉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2.借款采用固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即起息日基准利率4.35%利息上浮90%,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国金担保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国金担保公司为三辰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31日,永吉农商行向三辰合作社发放借款5,000,000元,出账通知书载明借款月利率6.8875‰,逾期罚息月利率浮动系数30%,即月利率8.95375‰。2020年5月10日,绿岛米业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绿岛米业公司为三辰合作社与永吉农商行签订的编号201612310001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21年7月5日,三辰合作社尚欠永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41,768.81元。 另查明,永吉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6月16日、2021年7月22日向三辰合作社及国金担保公司催要欠款,三辰合作社及国金担保公司分别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法人名章。 本院认为,永吉农商行与三辰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期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等事项,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永吉农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数向三辰合作社发放了借款,三辰合作社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辰合作社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永吉农商行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875‰,罚息、复利为月利率8.95375‰,该利息标准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永吉农商行要求三辰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41,768.81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8.95375‰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金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永吉农商行与国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三辰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吉农商行向三辰合作社、国金担保公司催要后,仍未还款,故永吉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国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永吉农商行要求国金担保公司对三辰合作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辰合作社追偿。 关于绿岛米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绿岛米业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三辰合作社欠付永吉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绿岛米业公司在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三辰合作社的债务已经到期,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其他新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签订保证合同起计算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三辰合作社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永吉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绿岛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永吉农商行要求绿岛米业公司对三辰合作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岛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辰合作社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41,768.81元,合计7,941,768.81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8.95375‰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向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6元,由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何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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