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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殿龙、周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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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4327号
  • 案件名称

    顾殿龙、周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顾殿龙;周立新;张海涛;李茜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殿龙,曾用名顾四立,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茜茜,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顾殿龙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新、张海涛、李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殿龙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海涛、李茜茜对周立新欠顾殿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周立新、张海涛、李茜茜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将本案的事实认定为新贷偿还旧贷,并判决张海涛、李茜茜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周立新向顾殿龙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立新无资金偿还,经与顾殿龙协商双方同意,于2018年11月14日周立新用房子作价220000元抵给顾殿龙,仍下欠顾殿龙本金80000元,周立新重新向顾殿龙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7厘,后经顾殿龙多次催要,周立新2021年3月10日经与顾殿龙结算本息后,重新给顾殿龙出具借条,并由张海涛、李茜茜二人作为担保人各自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和法律规定,周立新与顾殿龙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和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第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海涛、李茜茜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错误。周立新辩称,顾殿龙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015年周立新向顾殿龙借款已经用房产进行清偿,涉案的借条包含原来借款利息的一部分,是明显的用新贷偿还旧贷,涉案的借条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易,担保人根本不知道借条上的款项,且二担保人在签字时在不同的地点,由顾殿龙携带欠条让二担保人签字,二担保人签字前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涛辩称,张海涛本人不认识字,仅仅会签自己的名字,顾殿龙与周立新之间有无借贷,什么时间借的钱,欠的什么钱,是否给钱,张海涛均不清楚,那天张海涛喝了点酒,迷迷糊糊签了字,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写的“担保人”三个字,是顾殿龙事后自己写的。李茜茜辩称,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李茜茜不认识顾殿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顾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周立新偿还顾殿龙95000元及利息3192元;2.依法判令张海涛、李茜茜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立新、张海涛、李茜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周立新以房屋抵押向顾殿龙借款30万元。2021年3月10日,周立新为偿还顾殿龙之前借款,为顾殿龙重新作出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立新今借到顾四立现金95000元。张海涛、李茜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后经顾殿龙催要,周立新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周立新借顾殿龙款95000元,有顾殿龙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立新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新贷与旧贷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顾殿龙未能提供张海涛、李茜茜提供担保时对以旧贷偿还新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故张海涛、李茜茜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顾殿龙要求周立新支付借款利息,周立新不予认可,顾殿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顾殿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殿龙借款95000元;二、驳回顾殿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40元,由周立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海涛、李茜茜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张海涛、李茜茜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借新还旧的法理基础为债的更新,即新债形成与旧债消灭两项法理事实的结合。本案根据顾殿龙和周立新的陈述,案涉2021年3月10日借条中的9.5万元借款,是2015年30万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9.5万元借款结转而来,原30万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9.5万元债权债务因本案9.5万元债权债务的形成而消灭,周立新2021年3月10日向顾殿龙借款9.5万元的行为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特征,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无不当,顾殿龙关于案涉9.5万元借款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顾殿龙作为债权人,应当对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顾殿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海涛、李茜茜并未对周立新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海涛、李茜茜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殿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顾殿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明旭书 记 员 马家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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