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艳、白徐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335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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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35民初311号案件名称
肖春艳、白徐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肖春艳;白徐惠;叶志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35民初311号原告:肖春艳,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天福镇。原告:白徐惠,女,1996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大通镇。被告:叶志勇,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原告肖春艳、白徐惠与被告叶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春艳、白徐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肖春艳、白徐惠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益西拉姆审 判 员 严 正 琴人民陪审员 汪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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