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706号原告:何荣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岑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原告何荣海诉被告岑永洪、岑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被告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4618元、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上述合计3246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永洪与被告岑艳玲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共同经营木材及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与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永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加收100%。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万元给被告岑永洪。借款出借后,两被告共偿还利息16800元,自2021年2月6日后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款仅以被告岑永洪的名义所借,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经营家庭的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进行借款的,借款出借后,涉案借款利息也分别经被告岑永洪和被告岑艳玲进行过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岑艳玲对涉案借款的用途和借款的事实均是知情的,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第4点,利息按月计算,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点之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还款优先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020年7月22至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两被告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4618元。因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借款利息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两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岑艳玲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岑永洪的钱其没有使用,其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岑永洪,其没有借过这笔钱,其不同意还款。被告岑永洪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永洪与被告岑艳玲是夫妻关系。2020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岑永洪(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经营木材,被告岑永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岑永洪《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栏签名和按捺指模,见证人岑某在《借款合同》签名和按捺指模。被告岑永洪还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30万元给被告岑永洪。被告岑永洪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出借后,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微信转账5400元给岑某,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微信转账1400元给岑某,2021年2月6日由被告岑艳玲通过微信微信转账10000元给岑某,再由岑某转交给原告,共偿还16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785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岑永洪、岑艳玲名下的银行存款3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原告预交了申请费214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客户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岑永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岑永洪未出庭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是否已还清,应视为被告岑永洪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岑永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岑永洪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岑永洪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岑艳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仅有被告岑**签名。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岑永洪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岑艳玲于2021年2月6日向案外人岑某转账10000元以及岑某于同日向原告转账9300元,仅能证明三者之间存在款项交易,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岑艳玲是在涉案借款后的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主动承担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岑永洪应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岑永洪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计算,2020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利息为4760元(300000元×1.7%÷30天×28天),2020年8月20日至23日的利息为513.33元(300000元×15.4%÷360天×4天),共计应支付的利息5273.33元(4760元+513.33元),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8月23日支付利息5400元,扣减利息后余额126.67元(5400元-5273.33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岑永洪仍欠原告款本金为299873.33元(300000元-126.67元)。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400元,2020年8月24日至9月24日的利息为4104.93元(299873.33元×15.4%÷360天×32天),扣除利息1400元后,仍欠利息2704.93元。原告自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6日的利息为19754.99元(299873.33元×15.4%÷360天×154天),扣除利息10000元后,仍欠利息9754.99元。2021年2月7日至5月31日的利息为14623.82元(299873.33元×15.4%÷360天×114天)。综上,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岑永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73.33元,利息27083.74元,原告主张岑永洪尚欠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618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永洪仍应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7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岑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873.3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61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98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给原告何荣海;二、驳回原告何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原告何荣海已预交),由被告岑永洪负担。原告何荣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岑永洪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706号原告:何荣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岑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原告何荣海诉被告岑永洪、岑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被告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4618元、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上述合计3246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永洪与被告岑艳玲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共同经营木材及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与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永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加收100%。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万元给被告岑永洪。借款出借后,两被告共偿还利息16800元,自2021年2月6日后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款仅以被告岑永洪的名义所借,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经营家庭的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进行借款的,借款出借后,涉案借款利息也分别经被告岑永洪和被告岑艳玲进行过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岑艳玲对涉案借款的用途和借款的事实均是知情的,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第4点,利息按月计算,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点之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还款优先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020年7月22至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两被告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4618元。因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借款利息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两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岑艳玲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岑永洪的钱其没有使用,其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岑永洪,其没有借过这笔钱,其不同意还款。被告岑永洪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永洪与被告岑艳玲是夫妻关系。2020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岑永洪(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经营木材,被告岑永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岑永洪《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栏签名和按捺指模,见证人岑某在《借款合同》签名和按捺指模。被告岑永洪还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30万元给被告岑永洪。被告岑永洪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出借后,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微信转账5400元给岑某,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微信转账1400元给岑某,2021年2月6日由被告岑艳玲通过微信微信转账10000元给岑某,再由岑某转交给原告,共偿还16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785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岑永洪、岑艳玲名下的银行存款3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原告预交了申请费214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客户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岑永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岑永洪未出庭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是否已还清,应视为被告岑永洪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岑永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岑永洪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岑永洪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岑艳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仅有被告岑**签名。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岑永洪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岑艳玲于2021年2月6日向案外人岑某转账10000元以及岑某于同日向原告转账9300元,仅能证明三者之间存在款项交易,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岑艳玲是在涉案借款后的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主动承担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岑永洪应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岑永洪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计算,2020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利息为4760元(300000元×1.7%÷30天×28天),2020年8月20日至23日的利息为513.33元(300000元×15.4%÷360天×4天),共计应支付的利息5273.33元(4760元+513.33元),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8月23日支付利息5400元,扣减利息后余额126.67元(5400元-5273.33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岑永洪仍欠原告款本金为299873.33元(300000元-126.67元)。被告岑永洪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400元,2020年8月24日至9月24日的利息为4104.93元(299873.33元×15.4%÷360天×32天),扣除利息1400元后,仍欠利息2704.93元。原告自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6日的利息为19754.99元(299873.33元×15.4%÷360天×154天),扣除利息10000元后,仍欠利息9754.99元。2021年2月7日至5月31日的利息为14623.82元(299873.33元×15.4%÷360天×114天)。综上,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岑永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73.33元,利息27083.74元,原告主张岑永洪尚欠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618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永洪仍应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7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岑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873.3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61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98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给原告何荣海;二、驳回原告何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原告何荣海已预交),由被告岑永洪负担。原告何荣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岑永洪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8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52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