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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殊、龚勇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8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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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84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殊、龚勇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殊;龚勇;龚亮;湖南东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8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龚勇,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龚亮,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东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M5EUR12,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89号吉联公寓3、4栋14003房。法定代表人:向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李殊、龚勇、龚亮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于2021年4月6日、7月6日、8月18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4月20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结果为无房产信息。本院向沪市A股市场,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股息红利;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向21家全国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结果均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湖南东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将被执行人湖南东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473292.8元,尚有1473292.8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育君审 判 员 苏 刚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莹书 记 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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