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明举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2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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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2758号案件名称
董明举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董明举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2758号被执行人:董明举,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在执行董明举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刑事罚金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8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明举在金融单位的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华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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