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志荣、刘云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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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62号案件名称
温志荣、刘云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温志荣;刘云莲;温树铭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荣,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仁(温志荣配偶),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莲,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树铭,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温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刘云莲、原审被告温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仁,被上诉人刘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云莲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及对账单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沙蚬子的买卖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云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发生的买卖关系。2、关于录音证据,上诉人认可通话是上诉人本人,也认可通话内容。3、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话时间是2018年1月3日,上诉人2020年12月14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温树铭未答辩。刘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网,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据一张,价款为5238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两段其与被告温志荣通话录音、称重单、记账单用以证明二被告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沙蚬子且尚有货款9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主张,被告对通话录音中主体为温志荣及通话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无二被告签字的称重单、记账单不予认可。同时辩称两段录音应是同一时间一次性通话,原告在中间进行了删减,不能完整体现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记账单是其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与被告温志荣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温志荣对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沙蚬子的事实及尚欠货款9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未予否认,加之被告对通话录音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与被告温志荣间形成沙蚬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尚欠货款9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温志荣提供货物后,被告温志荣应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未足额给付,系违约行为,被告温志荣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关于被告温树铭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问题,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树铭系案涉沙蚬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树铭承担案涉沙蚬子货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从原告与被告温志荣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沙蚬子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年,因原告与被告温志荣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中间进行了删减的主张,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温志荣未约定案涉货款的给付具体期限,该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莲货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8日(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温志荣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沙蚬子,共拖欠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9万元货款及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两段其与上诉人温志荣通话录音、称重单、记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2017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沙蚬子且尚有货款9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上诉人对通话录音之人为温志荣及通话内容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无二被告签字的称重单、记账单不予认可。庭审时上诉人的陈述认为通话录音中未体现双方买卖的是沙蚬子,其主张上诉人承认的9万元欠款不是购买沙蚬子的货款,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9万元货款究竟是何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9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时,上诉人曾在其与被上诉人与2018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中承诺第二天给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日应当是2018年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具结日期是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温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姜艳艳审 判 员 张 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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