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东华与时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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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45号案件名称
冯东华与时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冯东华;时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华,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雁,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系时雁丈夫),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东华因与被上诉人时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根本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时雁丈夫在本案中向冯东华实际交付借款65,300元,其在给付借款时按照月息6分7厘预留一个月高额利息4700元,时雁唯恐被查实职业放贷违法事实,而在一审庭审中刻意隐瞒,但是从借据中体现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期满至2014年9月15日,时雁却在2020年以7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这说明时雁虚假陈述本案事实,向法庭隐瞒了此期间已经收取冯东华3万元本金和高额利息的事实,故其诉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时雁的一审诉讼请求。2.冯东华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又偿还给时雁本金3万元,并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息,即每月2000元,冯东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因冯东华无力继续支付高利贷才停止付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时雁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纠正,以维护冯东华合法财产权益。 时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东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冯东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雁与闫宝系夫妻关系,闫宝与冯东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冯东华向闫宝借款,闫宝从自己名下银行卡支取现金65,000元、时雁拿出现金5000元,交给冯东华,冯东华给时雁出具7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9月15日支取一次性偿还,保证人冯东来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10日冯东华偿还借款3万元,闫宝出具收据。冯东华尚欠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时雁将夫妻共有资金出借给冯东华,冯东华收到现金并给时雁出具借据,冯东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冯东华抗辩未足额收到现金7万元,只收到65,300元,当时扣利息4700元,时雁否认,冯东华无证据,对冯东华的抗辩不予支持。冯东华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闫宝出具收条,虽然时雁表示记不清,但闫宝承认该事实,又基于闫宝与时雁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冯东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冯东华抗辩用银行自动存款机八次存入闫宝银行卡总计21,100元,时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否认,冯东华无证据证明,对冯东华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时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东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时雁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时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冯东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雁主张案涉7万元借款的来源系于借款当日从其丈夫闫宝银行账户取款6.5万元及自有资金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时雁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陈述符合常理。现冯东华主张仅收到借款65,3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冯东华向时雁出具《借据》记载7万元的借款金额,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7万元并无不当。 冯东华上诉主张除2015年9月10日偿还3万元借款外,还通过ATM机存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7.84万元,但其并未提供ATM机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二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的还款明细与一审庭审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冯东华主张共偿还借款10.84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冯东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铭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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