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吴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1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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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1904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吴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吴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190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申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刚,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90694.63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560.16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如被告在2020年6月17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吴刚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吴刚名下的牌号为苏H×××××,发动机号为4685E284,车架号为LBVKY5104JSK9069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刚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元,由被告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因被执行人吴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部门有车辆登记,因申请人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故未实际扣押;房管部门有房产登记,有大额抵押且本案标的较小,申请人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3、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相关措施。4、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69005.27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31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路 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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