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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姜汝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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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062号
  • 案件名称

    刘荣、姜汝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荣;姜汝艳;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荣,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霞,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姜汝艳,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汝章(系姜汝艳之兄),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刘相明,总经理。上诉人姜汝明因与被上诉人姜汝艳,原审被告刘荣,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姜汝明于2021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刘荣作为姜汝明继承人取得上诉人身份,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姜汝艳、环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驳回姜汝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姜汝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一审法院未要求姜汝艳出庭,否定了姜汝明的关键证据,有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2.姜汝明提交了27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于是否采纳未予说明,在姜汝艳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姜汝艳的单方陈述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违背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了证明有效,依据该证明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购房款系姜汝明支付,而一审法院认定是二手房买卖,应由姜汝明向姜汝艳支付购房款,相互矛盾且与本案证据不符。姜汝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姜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的实际购买人、权利人为姜汝明,涉案房屋为姜汝明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姜汝艳、环金公司协助姜汝明将涉案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房屋过户至姜汝明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汝艳承担。诉讼过程中姜汝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姜汝明与姜汝艳所签订的两份有关河北区创××9-1401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姜汝艳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姜汝艳及环金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即河北区创××9-1401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汝艳承担。并案原告姜汝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汝明、刘荣连带返还姜汝艳现金298589.3元;2.诉讼费用由姜汝明、刘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汝明与刘荣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8)津0105民特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汝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荣为姜汝明的监护人。姜汝明系姜汝艳之弟。姜汝艳于2014年6月27日去往美国,至今未回。姜汝艳与姜汝明的父亲姜恩桂、母亲于连俊共生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姜汝文、次子姜汝章、三子姜汝明、长女姜汝艳。坐落河北区堤××大街××(××胡同××)的房屋,系登记在姜恩桂名下的私产房屋,该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米,属姜恩桂、于连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4月3日于连俊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姜恩桂于20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办理了遗嘱公证,姜恩桂在遗嘱公证书中表示由法定继承人姜汝明继承下列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产中属于姜恩桂应有的部分。但被继承人姜恩桂去世后,继承人姜汝文、姜汝章、姜汝明、姜汝艳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亦未变更产权人登记手续。因河北区堤××大街××(××胡同××)房屋涉及拆迁(河北区小王庄C地块拆迁范围内),姜汝艳委托姜汝明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包括领取拆迁安置款项。2012年12月29日,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姜汝明作为姜汝艳的代理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编号:007413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1401,同时该协议显示房屋补偿金额为149400元,超前搬家奖励费144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用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00元。小王庄C地块拆迁居民安置款显示姜汝艳名下建筑面积18平方米,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费645500元,合计820000元,安置类型为二居室,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拆迁部门据此确定了姜汝艳的协议补偿款、补助费共计820000元。同日,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姜汝明作为姜汝艳的代理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还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编号:0074334),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140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显示房屋补偿金额为83498元,超前搬家奖励费804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用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00元。有关部门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为姜汝艳办理了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天兴分指挥部出具隆达新苑经济适用房确认书,确认姜汝艳自选9号楼1401室偏单元一套,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1433.92元,购房总款已交齐(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2013年5月23日,拆迁部门将姜汝艳的拆迁协议补偿款、补助费总额扣除交纳购房款521433.92元后的余额298566.08元打入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1日,姜汝明从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取出298566.08元及利息23.22元并销户。2013年1月8日,姜汝艳、姜汝明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姜汝明有河北区叉胡同因房屋拆迁,需用其姐之名购买小革新道偏单一处,9#楼1401室,产权是姜汝明所有,今有不管是居住或卖与姜汝艳无关,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决定无议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姜汝明还提供一份“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载明“今有姜汝艳因河北区叉胡同房屋拆迁无论分在姜汝艳名下的面积和拆迁款有多少姜汝艳实际应得拆迁面积为10.06平方米应得拆迁款共计壹拾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其余在姜汝艳名下的面积和拆迁款应归姜汝明所有与姜汝艳无关办理拆迁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姜汝明负责支出姜汝艳对此决无异议姜汝艳拆迁款不购买安置房由姜汝明以姜汝艳明义购买9#楼1401室任何与1401室有关事宜都由姜汝明办理购房款和其他费用由姜汝明支付与姜汝艳无关姜汝明自愿给付姜汝艳用其明义购房的补贴五万元今姜汝艳已收到了全部拆迁款壹拾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及补贴款五万元9#楼1401室房屋归姜汝明所有今后任何情况姜汝艳绝不反悔也不主张权利并且配合办理手续”。姜汝艳对该文字说明的“姜汝艳”是否为姜汝艳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使领馆认证的有姜汝艳签字的诉讼文书进行了质证,以确定鉴定样本的对比检材。后姜汝艳申请鉴定文字说明的“姜汝艳”与使领馆认证的姜汝艳诉讼文书中姜汝艳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案件在审理当中,根据姜汝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姜汝艳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恩桂的遗嘱,坐落河北区堤××大街××(××胡同××),总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米的房屋,姜汝明应继承份额为50.3平方米、姜汝艳应继承份额为10.06平方米。姜汝艳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中所确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即为其应继承的房产面积10.06平方米,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132),姜汝艳的房屋拆迁面积为18平方米,系姜汝明向姜汝艳转让了7.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面积,并且姜汝艳根据转让后的房屋拆迁面积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合计8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河北区房屋已经登记至姜汝艳名下,姜汝艳取得了河北区房屋的所有权系通过拆迁部门直接支付购房款所得。姜汝艳与姜汝明签署的证明,因姜汝艳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已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该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即可上市交易,故姜汝艳虽提出该证明违反《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姜汝艳与姜汝明签署的证明中明确姜汝明用姜汝艳名义购买河北区房屋,但不能体现出姜汝明向姜汝艳支付了对价。“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中的“姜汝艳”签名已被鉴定为与对比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而对比检材均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能够确定对比检材上“姜汝艳”签名为姜汝艳本人所签,故“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不予采信,姜汝明要求确认其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姜汝明虽然对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姜汝艳签名的诉讼文书真伪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二手房交易习惯,购房人先将购房款打入第三方,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方向售房人支付购房款。现姜汝艳以姜汝明未支付房款不同意协助姜汝明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理,姜汝明要求姜汝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河北区房屋已登记在姜汝艳名下,环金公司无协助姜汝明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对姜汝明提出的要求环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姜汝艳委托姜汝明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包括拆迁款项的领取,姜汝明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姜汝明应将拆迁所得款项交予姜汝艳。现姜汝艳起诉时未明确案由,一审法院立案时以不当得利作为立案案由,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132)载明姜汝艳房屋面积为18平方米,并据此确认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其中补助款是依据姜汝艳有病等自身条件发放。鉴于两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按每平方米8300元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每平米800元超前搬家奖励费,由此可以得出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的7.94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及超前搬家奖励费为72254元,该款应为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房屋拆迁面积的折价款。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均针对姜汝艳发放,不能计算至房屋拆迁面积折价款当中。因姜汝明已经领取了姜汝艳除购房款外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98589.3元,姜汝明作为受托人应将该款项返还姜汝艳,故对姜汝艳要求姜汝明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款购房后余额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房屋拆迁面积的折价款72254元。关于姜汝艳要求因刘荣将姜汝明婚前个人财产隆达新苑6-1306号房屋转移至其名下,并进行出售,将出售款隐匿的行为为由对姜汝明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姜汝艳可行使撤销权,故对姜汝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姜汝艳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委托姜汝明办理,姜汝明未如实告知姜汝艳处理结果,所以姜汝艳自述其在2018年刘荣申请姜汝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时才知晓尚有拆迁款项被姜汝明取走,故应认定2018年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姜汝明主张的姜汝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姜汝明提出的已向姜汝艳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姜汝艳主张的事实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姜汝明与姜汝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有关河北区房屋的证明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姜汝明返还姜汝艳226335.3元;三、驳回姜汝明、姜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姜汝明负担4457元、姜汝艳负担50元,保全费3127元,由姜汝明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姜汝艳负担50元、姜汝明负担2839元。二审期间刘荣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2月5日中国领事司认证处回复对认证文件真伪的回复,回复内容说明他们只是对认证书的字号是否出具过进行核实,对认证书的有关纸质档案不留存,该证据欲证实姜汝艳提供认证书不能推断出其签名是真实的;2.(2019)津0105民初555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该证据欲证实进行鉴定的比对样本虽形成于该案诉讼中,但该案姜汝艳在立案后两天撤诉,姜汝明对此根本不知情。姜汝艳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认证认为,刘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姜汝章曾起诉姜汝明返还现金306223.24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姜汝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6-××××室,同时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同日,姜汝章作为被拆迁人也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1-×××室,同时协议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该协议系姜汝明作为姜汝章的委托代理人代姜汝章签署的。此外,2012年12月29日,姜汝明作为被拆迁人再次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仍为坐落隆达新苑6-××××室房屋。同日,姜汝明作为姜汝章、姜汝艳、姜汝文的委托代理人亦分别以姜汝章、姜汝艳、姜汝文的名义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姜汝章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变更为1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仍为隆达新苑1-×××室。姜汝艳、姜汝文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均为18平方米,姜汝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室,姜汝文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10-××××室。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姜汝艳82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45500元)、姜汝文87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95500元)、姜汝章83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55500元)、姜汝明98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254268元、补助款725732元)。2015年4月2日,姜汝章与环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姜汝章购买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单价6546元/平方米,总房款525120.12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汝章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5120.12元(已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并于2017年1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姜汝章。2013年5月23日拆迁部门将剩余拆迁补偿款306223.24元(含姜汝章补交的1343.36元)转入姜汝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00×××03)。另查,2013年1月8日,姜汝章书写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二哥姜汝章住河北区胡同3号因所在地房屋拆迁由我姜汝明和拆迁办协商给二哥要小革新道偏单一处,偏单是10#-9××#,造价是伍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正,拆迁费不够需给我姜汝明叁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其中其姐替还拾万整,二哥姜汝章给现金人民币223776.76元贰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正。收款人:2013.1.8.”此外,姜汝明的大哥姜汝文、大嫂杨秀华于2012年12月12日亦给姜汝明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有姜汝文、杨秀华夫妻二人欠其弟姜汝明购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方式姜汝文、杨秀华有西南楼住房一间待拆迁后用拆迁款还齐特此以书面形式作为评证,决不反悔立据人。姜汝文(签字、盖章)、杨秀华。证明人:姜汝章。2012年12月12日。”......姜汝明共从姜汝章处获得款项516260.85元。该判决认定,在第二次与拆迁部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姜汝明的房屋拆迁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米,姜汝章的房屋拆迁面积变更为18平方米,同时,姜汝艳、姜汝文的房屋拆迁面积亦都确定为18平方米。由此可见,是姜汝明向姜汝章转让了7.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面积,并且姜汝章根据转让后的房屋拆迁面积获得拆迁补偿款830000元。遂判决:“姜汝明返还姜汝章192484.09元。”姜汝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津02民终5478号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汝明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2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姜汝明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298566.08元及利息23.22元系转账至姜汝明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两份协议的效力,对于2013年1月8日证明,姜汝艳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无标题的文字说明,经鉴定该文字说明的“姜汝艳”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荣虽对于比对样本及姜汝艳的委托代理手续等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委托代理手续已经法定认证公证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汝艳代理人身份并作为比对样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荣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进行过户,姜汝艳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有姜汝明有河北区胡同因房屋拆迁,需用其姐之名购买小革新道偏单一处,9#楼××××室,产权是姜汝明所有,今有不管是居住或卖与姜汝艳无关,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决定无议义”,依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姜汝艳已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姜汝明所有,仅名义上登记在姜汝艳名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二手房买卖未支付房款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协议、证明内容,以及另案查明的姜汝明分别与姜汝章、姜汝文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在拆迁过程中,由姜汝明代表姜汝艳、姜汝章、姜汝文对外进行协商,姜汝明通过转让部分拆迁面积使每个人都获取了较高的拆迁补偿款项,随后通过其内部签订协议的方式给予姜汝明部分补偿。本案中,姜汝艳向姜汝明出具了证明,明确将案涉房屋产权归姜汝明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汝明仍需向姜汝艳支付对价方能取得该房屋的意见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姜汝明有权依据姜汝艳出具的证明取得案涉房屋,姜汝艳、环金公司应当协助刘荣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荣自行负担。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无标题的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且刘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汝明与姜汝艳已就姜汝艳名下的剩余拆迁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姜汝明在二审期间死亡,刘荣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刘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姜汝艳、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刘荣办理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荣自行负担;四、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姜汝艳负担4457元、刘荣负担50元,保全费3127元,由姜汝艳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姜汝艳负担50元、刘荣负担2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刘荣负担1444.5元,姜汝艳负担14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刘睿审判员  郭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荣,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霞,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姜汝艳,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汝章(系姜汝艳之兄),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刘相明,总经理。上诉人姜汝明因与被上诉人姜汝艳,原审被告刘荣,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姜汝明于2021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刘荣作为姜汝明继承人取得上诉人身份,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姜汝艳、环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驳回姜汝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姜汝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一审法院未要求姜汝艳出庭,否定了姜汝明的关键证据,有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2.姜汝明提交了27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于是否采纳未予说明,在姜汝艳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姜汝艳的单方陈述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违背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了证明有效,依据该证明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购房款系姜汝明支付,而一审法院认定是二手房买卖,应由姜汝明向姜汝艳支付购房款,相互矛盾且与本案证据不符。姜汝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姜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的实际购买人、权利人为姜汝明,涉案房屋为姜汝明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姜汝艳、环金公司协助姜汝明将涉案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房屋过户至姜汝明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汝艳承担。诉讼过程中姜汝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姜汝明与姜汝艳所签订的两份有关河北区创××9-1401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姜汝艳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姜汝艳及环金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即河北区创××9-1401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汝艳承担。并案原告姜汝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汝明、刘荣连带返还姜汝艳现金298589.3元;2.诉讼费用由姜汝明、刘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汝明与刘荣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8)津0105民特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汝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荣为姜汝明的监护人。姜汝明系姜汝艳之弟。姜汝艳于2014年6月27日去往美国,至今未回。姜汝艳与姜汝明的父亲姜恩桂、母亲于连俊共生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姜汝文、次子姜汝章、三子姜汝明、长女姜汝艳。坐落河北区堤××大街××(××胡同××)的房屋,系登记在姜恩桂名下的私产房屋,该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米,属姜恩桂、于连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4月3日于连俊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姜恩桂于20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办理了遗嘱公证,姜恩桂在遗嘱公证书中表示由法定继承人姜汝明继承下列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产中属于姜恩桂应有的部分。但被继承人姜恩桂去世后,继承人姜汝文、姜汝章、姜汝明、姜汝艳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亦未变更产权人登记手续。因河北区堤××大街××(××胡同××)房屋涉及拆迁(河北区小王庄C地块拆迁范围内),姜汝艳委托姜汝明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包括领取拆迁安置款项。2012年12月29日,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姜汝明作为姜汝艳的代理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编号:007413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1401,同时该协议显示房屋补偿金额为149400元,超前搬家奖励费144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用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00元。小王庄C地块拆迁居民安置款显示姜汝艳名下建筑面积18平方米,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费645500元,合计820000元,安置类型为二居室,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拆迁部门据此确定了姜汝艳的协议补偿款、补助费共计820000元。同日,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姜汝明作为姜汝艳的代理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还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编号:0074334),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140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显示房屋补偿金额为83498元,超前搬家奖励费804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用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00元。有关部门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为姜汝艳办理了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天兴分指挥部出具隆达新苑经济适用房确认书,确认姜汝艳自选9号楼1401室偏单元一套,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1433.92元,购房总款已交齐(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2013年5月23日,拆迁部门将姜汝艳的拆迁协议补偿款、补助费总额扣除交纳购房款521433.92元后的余额298566.08元打入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1日,姜汝明从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取出298566.08元及利息23.22元并销户。2013年1月8日,姜汝艳、姜汝明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姜汝明有河北区叉胡同因房屋拆迁,需用其姐之名购买小革新道偏单一处,9#楼1401室,产权是姜汝明所有,今有不管是居住或卖与姜汝艳无关,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决定无议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姜汝明还提供一份“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载明“今有姜汝艳因河北区叉胡同房屋拆迁无论分在姜汝艳名下的面积和拆迁款有多少姜汝艳实际应得拆迁面积为10.06平方米应得拆迁款共计壹拾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其余在姜汝艳名下的面积和拆迁款应归姜汝明所有与姜汝艳无关办理拆迁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姜汝明负责支出姜汝艳对此决无异议姜汝艳拆迁款不购买安置房由姜汝明以姜汝艳明义购买9#楼1401室任何与1401室有关事宜都由姜汝明办理购房款和其他费用由姜汝明支付与姜汝艳无关姜汝明自愿给付姜汝艳用其明义购房的补贴五万元今姜汝艳已收到了全部拆迁款壹拾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及补贴款五万元9#楼1401室房屋归姜汝明所有今后任何情况姜汝艳绝不反悔也不主张权利并且配合办理手续”。姜汝艳对该文字说明的“姜汝艳”是否为姜汝艳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使领馆认证的有姜汝艳签字的诉讼文书进行了质证,以确定鉴定样本的对比检材。后姜汝艳申请鉴定文字说明的“姜汝艳”与使领馆认证的姜汝艳诉讼文书中姜汝艳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案件在审理当中,根据姜汝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姜汝艳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创××9-1401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恩桂的遗嘱,坐落河北区堤××大街××(××胡同××),总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米的房屋,姜汝明应继承份额为50.3平方米、姜汝艳应继承份额为10.06平方米。姜汝艳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334)中所确定的房屋拆迁面积即为其应继承的房产面积10.06平方米,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132),姜汝艳的房屋拆迁面积为18平方米,系姜汝明向姜汝艳转让了7.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面积,并且姜汝艳根据转让后的房屋拆迁面积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合计8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河北区房屋已经登记至姜汝艳名下,姜汝艳取得了河北区房屋的所有权系通过拆迁部门直接支付购房款所得。姜汝艳与姜汝明签署的证明,因姜汝艳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已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该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即可上市交易,故姜汝艳虽提出该证明违反《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姜汝艳与姜汝明签署的证明中明确姜汝明用姜汝艳名义购买河北区房屋,但不能体现出姜汝明向姜汝艳支付了对价。“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中的“姜汝艳”签名已被鉴定为与对比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而对比检材均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能够确定对比检材上“姜汝艳”签名为姜汝艳本人所签,故“姜汝艳”签名的无标题的文字说明不予采信,姜汝明要求确认其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姜汝明虽然对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姜汝艳签名的诉讼文书真伪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二手房交易习惯,购房人先将购房款打入第三方,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方向售房人支付购房款。现姜汝艳以姜汝明未支付房款不同意协助姜汝明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理,姜汝明要求姜汝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河北区房屋已登记在姜汝艳名下,环金公司无协助姜汝明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对姜汝明提出的要求环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姜汝艳委托姜汝明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包括拆迁款项的领取,姜汝明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姜汝明应将拆迁所得款项交予姜汝艳。现姜汝艳起诉时未明确案由,一审法院立案时以不当得利作为立案案由,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74132)载明姜汝艳房屋面积为18平方米,并据此确认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其中补助款是依据姜汝艳有病等自身条件发放。鉴于两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按每平方米8300元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每平米800元超前搬家奖励费,由此可以得出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的7.94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及超前搬家奖励费为72254元,该款应为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房屋拆迁面积的折价款。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均针对姜汝艳发放,不能计算至房屋拆迁面积折价款当中。因姜汝明已经领取了姜汝艳除购房款外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98589.3元,姜汝明作为受托人应将该款项返还姜汝艳,故对姜汝艳要求姜汝明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款购房后余额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姜汝明转让给姜汝艳房屋拆迁面积的折价款72254元。关于姜汝艳要求因刘荣将姜汝明婚前个人财产隆达新苑6-1306号房屋转移至其名下,并进行出售,将出售款隐匿的行为为由对姜汝明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姜汝艳可行使撤销权,故对姜汝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姜汝艳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委托姜汝明办理,姜汝明未如实告知姜汝艳处理结果,所以姜汝艳自述其在2018年刘荣申请姜汝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时才知晓尚有拆迁款项被姜汝明取走,故应认定2018年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姜汝明主张的姜汝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姜汝明提出的已向姜汝艳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姜汝艳主张的事实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姜汝明与姜汝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有关河北区房屋的证明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姜汝明返还姜汝艳226335.3元;三、驳回姜汝明、姜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姜汝明负担4457元、姜汝艳负担50元,保全费3127元,由姜汝明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姜汝艳负担50元、姜汝明负担2839元。二审期间刘荣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2月5日中国领事司认证处回复对认证文件真伪的回复,回复内容说明他们只是对认证书的字号是否出具过进行核实,对认证书的有关纸质档案不留存,该证据欲证实姜汝艳提供认证书不能推断出其签名是真实的;2.(2019)津0105民初555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该证据欲证实进行鉴定的比对样本虽形成于该案诉讼中,但该案姜汝艳在立案后两天撤诉,姜汝明对此根本不知情。姜汝艳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认证认为,刘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姜汝章曾起诉姜汝明返还现金306223.24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姜汝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6-××××室,同时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同日,姜汝章作为被拆迁人也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1-×××室,同时协议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该协议系姜汝明作为姜汝章的委托代理人代姜汝章签署的。此外,2012年12月29日,姜汝明作为被拆迁人再次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仍为坐落隆达新苑6-××××室房屋。同日,姜汝明作为姜汝章、姜汝艳、姜汝文的委托代理人亦分别以姜汝章、姜汝艳、姜汝文的名义与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姜汝章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变更为18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仍为隆达新苑1-×××室。姜汝艳、姜汝文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均为18平方米,姜汝艳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9-××××室,姜汝文定向安置房为坐落隆达新苑10-××××室。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分别为:姜汝艳82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45500元)、姜汝文87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95500元)、姜汝章83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174500元、补助款655500元)、姜汝明980000元(包括协议补偿金额254268元、补助款725732元)。2015年4月2日,姜汝章与环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姜汝章购买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单价6546元/平方米,总房款525120.12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汝章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5120.12元(已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并于2017年1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姜汝章。2013年5月23日拆迁部门将剩余拆迁补偿款306223.24元(含姜汝章补交的1343.36元)转入姜汝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00×××03)。另查,2013年1月8日,姜汝章书写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二哥姜汝章住河北区胡同3号因所在地房屋拆迁由我姜汝明和拆迁办协商给二哥要小革新道偏单一处,偏单是10#-9××#,造价是伍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正,拆迁费不够需给我姜汝明叁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其中其姐替还拾万整,二哥姜汝章给现金人民币223776.76元贰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柒角陆分正。收款人:2013.1.8.”此外,姜汝明的大哥姜汝文、大嫂杨秀华于2012年12月12日亦给姜汝明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有姜汝文、杨秀华夫妻二人欠其弟姜汝明购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方式姜汝文、杨秀华有西南楼住房一间待拆迁后用拆迁款还齐特此以书面形式作为评证,决不反悔立据人。姜汝文(签字、盖章)、杨秀华。证明人:姜汝章。2012年12月12日。”......姜汝明共从姜汝章处获得款项516260.85元。该判决认定,在第二次与拆迁部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姜汝明的房屋拆迁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米,姜汝章的房屋拆迁面积变更为18平方米,同时,姜汝艳、姜汝文的房屋拆迁面积亦都确定为18平方米。由此可见,是姜汝明向姜汝章转让了7.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面积,并且姜汝章根据转让后的房屋拆迁面积获得拆迁补偿款830000元。遂判决:“姜汝明返还姜汝章192484.09元。”姜汝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津02民终5478号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汝明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2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姜汝明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姜汝艳名下00×××95的银行账户298566.08元及利息23.22元系转账至姜汝明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两份协议的效力,对于2013年1月8日证明,姜汝艳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无标题的文字说明,经鉴定该文字说明的“姜汝艳”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荣虽对于比对样本及姜汝艳的委托代理手续等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委托代理手续已经法定认证公证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汝艳代理人身份并作为比对样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荣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进行过户,姜汝艳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有姜汝明有河北区胡同因房屋拆迁,需用其姐之名购买小革新道偏单一处,9#楼××××室,产权是姜汝明所有,今有不管是居住或卖与姜汝艳无关,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决定无议义”,依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姜汝艳已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姜汝明所有,仅名义上登记在姜汝艳名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二手房买卖未支付房款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协议、证明内容,以及另案查明的姜汝明分别与姜汝章、姜汝文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在拆迁过程中,由姜汝明代表姜汝艳、姜汝章、姜汝文对外进行协商,姜汝明通过转让部分拆迁面积使每个人都获取了较高的拆迁补偿款项,随后通过其内部签订协议的方式给予姜汝明部分补偿。本案中,姜汝艳向姜汝明出具了证明,明确将案涉房屋产权归姜汝明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汝明仍需向姜汝艳支付对价方能取得该房屋的意见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姜汝明有权依据姜汝艳出具的证明取得案涉房屋,姜汝艳、环金公司应当协助刘荣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荣自行负担。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无标题的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且刘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汝明与姜汝艳已就姜汝艳名下的剩余拆迁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姜汝艳作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姜汝明在二审期间死亡,刘荣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刘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姜汝艳、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刘荣办理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荣自行负担;四、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姜汝艳负担4457元、刘荣负担50元,保全费3127元,由姜汝艳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姜汝艳负担50元、刘荣负担2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刘荣负担1444.5元,姜汝艳负担14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刘睿审判员  郭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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