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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晓丽、管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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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38号
  • 案件名称

    管晓丽、管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管晓丽;管永波;张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晓丽,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永波,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管晓丽因与被上诉人管永波、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晓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2011年,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说明主要用于一是,夫妻共同经营的《营口管氏漆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二是,扩大企业规模,到长春市开公司;三是他们大女儿管婷婷出国留学等生产、生活周转。资金使用方向第二被上诉人张军完全知情。一审认定第二被告人张军不知情有误。本次新证据如下:1、录音为证,2018年3月因上诉人管晓丽孩子准备结婚,多次到被告住处催要还款,并留存当时的对话录音,其中2018年3月25日与张军(当时被告夫妻尚未离异)的对话内容足以证明第二被告人知情(有音频为证)。2、银行利息存单为证,2013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的银行流水为证,上诉人记载第二被上诉人张军曾在营口银行花园支行以现金形式存给上诉人利息两次;在营口银行渤海支行转账支付一次,现金存款一次。存款凭证及其他支行的付款记录请求法院调寻。一审庭审第一被上诉人管永波称借款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张军给原告转账不能充分证明第二被上诉人张军对借款一事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错误,应适用第二条规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管永波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当时出借给被上诉人管永波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管式企业,当时因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管永波是亲属关系,在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借款用途。当时答辩人管永波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用于打麻将,偿还了一部分赌博方面的债务。答辩人管永波让张军去转账给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明确说明转账是偿还借款还是向其出借借款,当时张军作为答辩人管永波的妻子,答辩人管永波并没有告诉其这笔款项到底是什么。因为有些东西是比较隐私的,所以就没有告知具体,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张军确实不知情。如果要是说过,或者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者用于夫妻经营公司的话,管永波会跟张军说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或者管永皮与张军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管永波一直在外边,不在家这几年,所以有时候这些款项我也不知道用途是干什么。上诉人说是2011年分了三次借的,我到现在也不清楚借钱的经过,以及当时都是什么状态,什么时间,钱是干什么用的我都不知道。管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管永波系亲属关系。2019年5月9日,被告管永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之前借条时间长久,重补立据,被告管永波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间还款5万元,余25万元至今未还,按当初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可暂缓。借条签订后,被告管永波于2019年7月14日另行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写明因被告管永波欠原告2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管永波承诺于每月14日还款5000元,直至还到欠款金额25万元为止。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管永波分三笔共计还款2万元。另查,被告张军与被告管永波于2018年7月3日离婚,被告张军曾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卡中汇入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永波尚欠原告2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管永波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管永波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管永波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关于被告张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还款计划中均写明是被告管永波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张军并未在该两份证据中签字,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张军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银行卡中汇款5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但因原告与被告管永波是兄妹关系,汇款时二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军作为嫂子给被告管永波的妹妹(即原告)的一次汇款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军对借款一事知情,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晓丽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管永波承担2375元,原告承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张军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总计给上诉人汇款10笔。管永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因为管永波与上诉人是表亲关系,当时管永波没有在家,就委托张军去给上诉人转账,当时并没有告知张军是什么钱,都是管永波的安排。张军质证意见:同管永波意见一致。上诉人提供2018年3月和2018年7月上诉人和张军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军对借款知情,并且能够做主,决定他们家的借款用什么方式偿还。张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家孩子去我店里多次,我才知道借款的事实,时间大概在2018年,我就是从中说和这个事。管永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以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张军曾分别于2013年年5月4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9日向管晓丽银行卡中分别存入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军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管永波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发生于2012年,利息为每月5000元。而张军在2013-2014年期间分别多次向上诉人银行卡中汇入5000元,应当认定张军对借款系明知并且以其行为表明对借款的追认。张军辩称其并不清楚所汇款项的性质,仅是受管永波的委托指示而为,但作为管永波的妻子,多次向上诉人汇款而不问缘由的态度,与常理不符。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亦能够佐证张军对借款系明知并与上诉人协商用房屋抵顶借款事宜。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管永波、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管晓丽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7350元,由上诉人管晓丽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管永波、张军负担7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环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清竹书 记 员 王伟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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