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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伟、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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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87号
  • 案件名称

    杨学伟、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杨学伟;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天山路一段4-2号。法定代表人:赵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伟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伟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依据相关文件给员工放假待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依据,相反,在给上诉人放假期间,仍然有大量的加班。因此,不符合相关文件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去执行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人社厅明电(2020)5号通知,并不符合被上诉人给员工放假待岗的情形。该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协商采取的方式中并没有放假,其按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工资所依据的是企业停工停产的情况支付的工资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停工停产,相反,在给上诉人放假期间,仍然有大量的加班。因此,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判决存在以上违法之处,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请予支持。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要求其返岗工作,均被其拒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所做待岗决定违法,恢复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差额10360元(暂算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直到恢复工作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学伟于2003年12月25日开始与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人岗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的数量、质量、贡献大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合理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七条: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承担的工作提出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适合于本企业具体情况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2020年5月18日,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经研讨和部分职工代表通过了《企业困难时期部分员工放假暂行方案》。原告杨学伟在放假待岗员工之列,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待岗。自2020年6月起,被告按照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1036元)扣除保险和公积金之后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锦劳人仲字[2020]第31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差额1480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初,原告杨学伟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所作的待岗决定违法,恢复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10360元(暂算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021年4月9日,该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杨学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待岗决定违法并恢复工作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为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基本生活条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及实际情况,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对岗位进行整合,部分人员放假待岗,且之后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陆续安排待岗放假员工返岗复产,该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杨学伟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曾通知其返岗上班,但原告未返岗。被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恢复正常工作岗位的问题无需本院调整。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锦劳人仲字[2020]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也已经生效,故2020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被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去执行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其他月份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学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疫情等原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困难,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采取单位不裁员的方法对岗位进行整合调整,部分人员待岗放假的措施。被上诉人的措施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依照上述通知精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按照锦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70%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符合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补足2020年7月-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停工停产、且有加班存在,故不属于受疫情影响的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证明,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适用的条件也并非出现企业全面停工停产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学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学伟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杨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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