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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兴、汪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3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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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3023号
  • 案件名称

    王振兴、汪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振兴;汪旭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3023号原告:王振兴,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原告王振兴与被告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运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被告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率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因缺少工程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1月15日,双方经商定将此前的借款利息确定为15万元,并将此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旭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其中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三次分别借款10万元,商定月利息2分。同年4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出具一份总借据,并将其事先书写好的借据让被告签名,被告看后,质问原告利息为什么涨了一分,原告回“利息2分太低了,你又未按时还款”,被告当时考虑暂无能力偿还,就在此借据上签了名。2019年9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当时我们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用其母亲张波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大石桥市长征街实验里,面积117.38m,给付原告,同时结算了借款利息8万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8万元,门市房定价为120万元,扣除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尚应给付原告剩余房款72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同年10月份,被告将钥匙父付原告,原告收到钥匙后,并在门市房张贴了出租出广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签定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推托,且于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门市房钥匙退还被告,并称“房子不要了”,同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15万元利息欠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法定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将已占有14个月的门市房退还被告,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显示其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并赔偿损失。另外,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总计本金40万元整,利息应按8万元计算,在其占有门市房期间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可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钥匙事实交付到原告手中,若价格未谈拢,钥匙不会交付原告手中。第二,出售变现被告可以自行买卖,不需要张贴原告的电话信息。第三,钥匙返还是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显示其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当时此门店在新开路的房屋中介挂网125万,后由于为还原告的欠款,有人120万要买,原告说120万就给我吧,才有之后的房屋口头协议和交付钥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9年4月25月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保函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100元,以证明原告为案涉保全支付保全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以房屋抵顶欠款。原告质证意见为:是我2020年6月份左右贴的,贴了一两个月,当时是为了把门店出卖后将我的钱扣除后,剩余的钱返还给被告,但是,此房没有卖出去,钥匙又让被告在2020年7月19日要回去了。被告称将此门店每平1万元过给我,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将门店贴出去出卖,看能卖多钱,也没有卖出去,后来被告的父亲称此门店作价9千元一平卖给我,我没有同意,因为过户费太贵了,所以我与被告因为此门市房的价钱没有协商一致,此房就一直没有顶给我。此照片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万元。2021年1月15日,双方商定将此前的借款利息确定为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返本付息显息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以房屋抵顶借款的主张,鉴于被告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正确调整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返还原告王振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率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及保全费40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运启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杨书 记 员 齐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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