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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兴亮、何镇宏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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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41号
  • 案件名称

    兰兴亮、何镇宏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兰兴亮;何镇宏;何小姣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亮,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郴州市北湖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镇宏,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姣,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何镇宏之母,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兴亮因与被上诉人何镇宏、何小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被上诉人何镇宏、何小姣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兴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兰兴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何镇宏、何小姣负担。事实和理由:1.兰兴亮购买的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礼堂(以下简称柏树村礼堂)及旧合作医疗旧房共计158000元是属于兰兴亮的个人财产,与何镇宏、何小姣无关。因为当时购买礼堂时,何镇宏的父亲不肯出钱购买礼堂,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兰兴亮退出矿石粉厂经营就将兰兴亮个人购买的礼堂也让给了何镇宏、何小姣错误。转让协议并没有提到柏树村礼堂是矿石粉厂的固定资产一并转让给了何某1。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镇宏当庭提交的房产证是何镇宏和桂阳县房产局及荷叶镇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构何镇宏用95000元购买的柏树村礼堂办理的房产证。兰兴亮于2021年5月6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XX诉讼,一审法院应当等待XX判决后再作出本案判决。 何镇宏、何小姣辩称,1.何镇宏是案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2.兰兴亮不是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兰兴亮退出矿石粉厂的合伙后,兰兴亮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1)案涉不动产实为兰兴亮与何镇宏的父亲何某1共同开办矿石粉厂而购买的合伙财产。(2)兰兴亮退出矿石粉厂的合伙后,何某1受让了矿石粉厂的所有固定资产。兰兴亮与案涉礼堂已没有利害关系。(3)兰兴亮称是其个人购买礼堂用来居住并无偿让何镇宏、何小姣居住使用几十年的说法完全违背常理,不能采信。①1995年兰兴亮与何镇宏的姑妈离婚时双方都聘请了律师,可见兰兴亮与何镇宏一家关系已经不和睦,如是兰兴亮的个人财产,兰兴亮怎么可能如此大方?怎么可能在1994年至1997年合伙期间或1997年兰兴亮退出合伙后免费让何某1一家人占有、使用案涉礼堂,怎么可能在二十多年内不向何某1或何镇宏主张收益权等在内的所有权利。②在城郊花费巨资购买空旷的礼堂作为住房使用的说法荒谬至极。按照1994年的物价,158000元可以在桂阳县城至少购买五套住房,如为解决住房需要,兰兴亮何必在偏僻的城郊花大价钱购买不适合居住的空旷礼堂。(4)兰兴亮几十年来未曾过问、打理案涉不动产的事实更印证了案涉不动产是合伙财产,更印证了兰兴亮退出合伙后便不再与案涉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事实。(5)案涉不动产是小产权房,兰兴亮不是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柏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不可能成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3.XX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案需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兰兴亮是否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因此,XX诉讼应以本案结果为依据,而不是本案以XX诉讼的结果为依据。综上,虽然兰兴亮持有付款收据,但是结合兰兴亮当时是矿石粉厂的出纳,结合兰兴亮与何某1签订的具有退伙性质的协议,结合兰兴亮几十年不过问案涉财产、几十年不向何镇宏、何小姣主张权益的事实,兰兴亮付款应是代原矿石粉厂购买案涉不动产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不动产应为当时兰兴亮与何某1的合伙财产,兰兴亮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更不能否定何镇宏是案涉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镇宏、何小姣返还侵占兰兴亮购买的柏树村礼堂给兰兴亮,并及时停止侵害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何镇宏、何小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兰兴亮与谭某某、何某1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合伙开办矿石粉厂。1993年,谭某某退出合伙。1997年9月6日,兰兴亮与何某1双方签订了一份《为了加强管理搞活经济》的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桂阳县矿石粉厂股东人员何某1、兰兴亮,现将旧矿石粉厂经双方友好协商将矿石粉厂转让给一方何某1,矿石粉厂固定财产价值321000元,由接管人负责承担321000元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兰兴亮退出矿石粉厂的股份,由何某1一人经营矿石粉厂。2002年,何某1因车祸去世。2003年,何镇宏、何小姣将柏树村礼堂办理产权登记在何镇宏(何某1之子)名下。2009年,何镇宏、何小姣在原矿石粉厂的经营地址柏树村礼堂改办涂料厂。期间,何镇宏、何小姣对柏树村礼堂进行了多次翻建。2020年8月11日,双方因厂房纠纷一事产生纠纷,经柏树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兰兴亮认为,柏树村礼堂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何镇宏、何小姣侵占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4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何镇宏、何小姣返还其礼堂并停止侵害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行使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所有权人或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因本案所涉柏树村礼堂存在权属争议,兰兴亮主张返还礼堂及排除妨害,应就案涉礼堂的权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兰兴亮仅提交了其交款购买礼堂的收款收据及证人李某某证实其购买的情况,兰兴亮提出其购买礼堂是为了方便住宿,而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兰兴亮购买礼堂是办矿石粉厂,且购买礼堂时间系在兰兴亮与何某1合伙经营矿石粉厂期间,结合何镇宏、何小姣提交时间在后的兰兴亮与何某1签订的退股协议,故兰兴亮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何镇宏、何小姣提出的礼堂系合伙财产的合理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镇宏、何小姣提交了于2003年办理的案涉礼堂登记在何镇宏名下的产权证明,何镇宏、何小姣占有案涉礼堂具有合法性。另外,何镇宏、何小姣在兰兴亮于1997年退股后便一直占有案涉礼堂且进行了多次翻建,直至2020年8月份,兰兴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期间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兰兴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礼堂的所有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礼堂享有其他排他物权,其要求何镇宏、何小姣返还礼堂及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兴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兴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兴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兰兴亮提交的《桂阳县矿石粉厂固定财产交接清单》与兰兴亮和何某1双方于1997年9月6日签订的《为了加强管理搞活经济》的退股协议相矛盾;柏树村原村支书、村主任及张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桂阳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调查笔录》《房地产权属档案查询结论书》、廖某某出具的《证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等证据不能达到兰兴亮的证明目的,故对兰兴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兰兴亮提交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1995)桂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对兰兴亮与何某2的离婚财产处理时既未提及涉案礼堂是兰兴亮的财产,也未在夫妻财产中对涉案礼堂进行分割,该判决书也不能达到兰兴亮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兰兴亮与何某2离婚时对兰兴亮在矿石粉厂的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提及涉案礼堂是兰兴亮的财产,更未在夫妻财产中对涉案礼堂进行分割。2.1994年桂阳县城的房价约5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兰兴亮是否为涉案礼堂的所有权人,何镇宏、何小姣是否应将涉案礼堂返还给兰兴亮。行使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是所有权人或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利的人以及他物权人。兰兴亮主张涉案礼堂为其购买,请求返还礼堂及排除妨害,为此,兰兴亮提交了其交款购买礼堂的收款收据及证人李某某证实其购买的情况。兰兴亮提出其购买礼堂是为了方便家人居住,而证人李某某在一审当庭陈述兰兴亮购买礼堂是办矿石粉厂。本院认为,1994年桂阳县城的房价约500元/平方米,158000元可以在桂阳县城购买300余平方米的房屋,兰兴亮花158000元在偏僻的郊区购买旧礼堂用于自己和家人居住,明显不合常理。因购买礼堂的时间系兰兴亮与何某1合伙经营矿石粉厂期间,结合兰兴亮与何某1于1997年9月6日签订的《为了加强管理搞活经济》的退股协议;结合兰兴亮与何某2离婚时对兰兴亮在矿石粉厂的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提及涉案礼堂是兰兴亮的财产,更未在夫妻财产中对涉案礼堂进行分割,故何兰兴亮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何镇宏、何小姣提出的涉案礼堂是兰兴亮与何某1合伙财产的合理性。且何镇宏、何小姣在兰兴亮1997年退伙后便一直占有涉案礼堂且进行了多次翻建,兰兴亮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8月才主张权利。兰兴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礼堂的所有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礼堂享有其他排他物权,其要求何镇宏、何小姣返还涉案礼堂并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兰兴亮上诉称,其已提起XX诉讼,本案的审理应等待XX审判的结果,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兰兴亮是否为涉案礼堂的所有权人,何镇宏、何小姣是否应将涉案礼堂返还给兰兴亮,而XX诉讼是对办理涉案礼堂产权证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兰兴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兰兴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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