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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明与刘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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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22号
  • 案件名称

    唐文明与刘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唐文明;刘保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22号原告:唐文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牛马司煤矿运输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承美,邵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民,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唐文明与被告刘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邵东黑田铺木材市场开设木方加工厂,被告是木方销售商,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结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更换电话无法联系,原告出于无奈每年向被告上门催讨均无着落。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保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文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文明在邵东黑田铺木材市场开设木方加工厂已近20年。被告刘保民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原告处多次进购木方进行销售。2015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保民就累积所欠木方款向原告6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更改联系方式,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保民在原告唐文明处购买木方,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唐文明要求被告刘保民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文明货款60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赵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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