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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李晓庆等曹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7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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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82民初7686号
  • 案件名称

    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李晓庆等曹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慈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李晓庆;曹丽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686号 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DJX3G)。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66号恒元广场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390719。 被告:李晓庆,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曹丽,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与被告李晓庆、曹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庆、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南公司以被告李晓庆未归还代偿款、被告曹丽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晓庆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25576.5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25576.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晓庆负担;3.原告对被告李晓庆所有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曹丽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晓庆、曹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晓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金额为219000元的款项以受托支付的名义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218994.52元,并在形成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同日,原告汇给被告李晓庆218994.5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民泰银行出具《承诺函》一份,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其向民泰银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原告为被告李晓庆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笔业务车辆抵押权归原告。《担保确认函》载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陈建其均愿为被告李晓庆在民泰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全部担保,若该笔贷款逾期,原告和法定代表人陈建其将按照与民泰银行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原告与被告李晓庆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晓庆向民泰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晓庆以×××宝马牌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WBA3X3102ED874985,发动机号:A4200831N20B20A)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李晓庆逾期偿还银行欠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庆追偿,被告李晓庆应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七日内付清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李晓庆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如被告李晓庆不能在该期间向原告偿还,原告有权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被告李晓庆提供抵押的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庆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丽为被告李晓庆与民泰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李晓庆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代偿后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追偿等等。另,上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虽记载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慈溪市,但合同实际并未在慈溪签订。因被告李晓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进行了代偿,民泰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于2021年4月2日收到原告代偿总金额25576.58元。至今,被告李晓庆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涉案汽车现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确认函》、《承诺函》、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复印件、《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偿证明、《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庆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民泰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晓庆向民泰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李晓庆未按约向民泰银行履行债务,原告按约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庆追偿。被告李晓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若被告李晓庆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晓庆提供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曹丽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亦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曹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晓庆系债务人,并以其所有车辆作为抵押,故原告应先就抵押车辆变现的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代偿款25576.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日万分之五为限)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若被告李晓庆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晓庆抵押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WBA3X3102ED874985,发动机号:A4200831N20B20A)的宝马牌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经依法处置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被告李晓庆、曹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76元,由被告李晓庆、曹丽负担,因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李晓庆、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浩南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章晓波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予凡 代书记员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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