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珍奎、张守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1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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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1974号案件名称
宋珍奎、张守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宋珍奎;张守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1974号原告:宋珍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宋家庄村村民。 被告:张守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鲍家寨东村村民,现址住不详。 原告宋珍奎与被告张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珍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守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利息共计16640元(按借贷新规定15.4%的年利息计算),两项共计66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期间至实际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守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张守成因经营砂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利息,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念及与被告系多年老朋友,就将自己做生意的资金借予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守成在答辩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珍奎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守成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张守成承诺如不按期偿还,将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30%的利率至清偿之日的事实。 2.被告自己手写记账记录草纸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根据此份记账记录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守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自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部分偿还。2019年1月2日被告张守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砂厂资金紧张周转不开,现向宋珍奎借到现金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30%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借款人身份证:XXX,借款人:张守成,2019年1月2日”。后被告张守成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借款及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借款本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之保护,本案原告宋珍奎按约定借予被告张守成借款50000元,被告张守成应当按其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宋珍奎所出示证据和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被告张守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守成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年利率为15.4%,逾期本金为5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偿还利息有约定,且原告所主张利息的年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珍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466元,由被告张守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向升审判员 陈孝生人民陪审员 任成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 李文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无比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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