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兴、李日海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6执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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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6执208号案件名称
曾庆兴、李日海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福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曾庆兴;李日海;袁顺成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6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曾庆兴,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申请执行人李日海,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被执行人袁顺成,曾用名袁社连,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现于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曾庆兴、李日海与袁顺成责令赔偿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退赔申请执行人曾庆兴、李日海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股票信息、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于监狱服刑。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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