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大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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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2066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大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大海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066号原告: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4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吕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蒋大海,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物业公司)与被告蒋大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大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大海给付物业管理费9,562.00元、违约金1,912.00元,合计11,474.00元。事实和理由:蒋大海为家佳物业公司签约从事物业服务管理下的昌邑区和谐里小区18号楼1单元10层29室业主,房屋面积94.83平方米。该户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欠费期累计7年,欠交物业费总额9,562.00元;交费标准:1.20元/月/平方米,交纳时间:为业主每年1月1日起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方式:按年交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八条中约定:违约金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20%计算,金额为1,912.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1,474.00元。家佳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蒋大海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 蒋大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蒋大海入住昌邑区和谐里小区18号楼1单元10层29室,并签署《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和谐里小区业主公约》《业主承诺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蒋大海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22号沈铁·和谐里小区17号楼3单元10层225号房屋(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与家佳物业公司起诉状中所称“昌邑区和谐里小区18号楼1单元10层29室”系统一地址,属于登记方式不同。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甲方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市路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弘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2016年度至2018年度,甲方吉林市昌邑区和谐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路弘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欠费业主将按照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0日,甲方吉林市昌邑区和谐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家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欠费业主将按应交费用的20%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及违约金交清之日止;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且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合法进驻小区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路弘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和谐里小区“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家佳物业公司接管处理。”蒋大海系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22号沈铁·和谐里小区17号楼3单元10层225号房屋的业主,未交纳2015年2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家佳物业公司进行了书面催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欠费催缴单、工作照片。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本案中,和谐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蒋大海欠交物业服务费,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家佳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家佳物业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服务质量下降,进而间接损害小区全体业主应享有的生活环境质量。故对于家佳物业公司要求蒋大海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388.17元(94.83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8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佳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对蒋大海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388.17元(94.83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82.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即43.00元,由被告蒋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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