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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合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4民初152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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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民初152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隆合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国庆;李奕民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4民初1527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国庆,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张湾村小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杨帆帆,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隆合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奕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许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奕民,男,1963年5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西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许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之申请做出(2021)沪0114民初15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合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奕民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8,286.4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应当解除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隆合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奕民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奚法官助理  张 浩书 记 员  何吉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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