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全勇、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恢815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恢81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陈全勇、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全勇;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恢8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全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执行人: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鸭河御龙山庄。法定代表人:刘玉婷,任董事长职务。申请执行人陈全勇与被执行人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全勇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鸭河工区汉江西路“南都明珠.滨湖新城”湖韵雅居12号楼1单元1101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1单元1104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101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104室面积193.22平方米;11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248.41平方米、11号楼2单元1101室面积248.41平方米共计6套住房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鸭河工区汉江西路“南都明珠.滨湖新城”湖韵雅居12号楼1单元1101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1单元1104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101室面积193.22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104室面积193.22平方米;11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248.41平方米、11号楼2单元1101室面积248.41平方米共计6套住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钰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