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其发、王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24执4210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124执4210号之一案件名称
邓其发、王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庐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邓其发;王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24执4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其发,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住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波在中国建设银行62×××93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38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正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卢荣富联系电话:0551879×****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耿福增、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53号 下一篇 魏友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702民初6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