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福增、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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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53号案件名称
耿福增、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耿福增;刘彦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福增,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涿州市。上诉人耿福增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福增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书中:“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改判为: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为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表现如下:一、篡改事实,虚构证据。原审判决书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一:2018年5月31日被告刘彦军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刘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而实际上刘彦军根本没有在2018年5月31日给耿福增书写过“借条”,耿福增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此“借条”。耿福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刘彦军于2017年8月31日签写的《借条》,《借条》核心内容是:刘彦军向耿福增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3%,每月付息一次。耿福增在《借条》下方还记录了: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付息经办人是郭英杰。耿福增在立案时与《民事起诉状》一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借条》复印件,在庭审现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借条》原件。刘彦军当庭表示:《借条》上的内容全都是真实的,是刘彦军本人亲笔签写,利息付至2018年5月31日,后来再也没有还本付息也是事实。庭审结束时,《借条》原件已留在法院存档。二、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的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本规定起诉时本规定利息保护的标准计算。”本案起诉立案于2021年4月8日,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我国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8月19日之前为年息24%,2020年8月20日之后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年息约为15.4%)。耿福增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2中,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法释[2020]17号》的利息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息24%,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息15.4%,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应改为6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刘彦军答辩称,我实际是担保人和介绍人,钱我没有用,是企业用了,企业后来跑了,一审时候我没有应利息,如果企业还的话该怎么算怎么算,但是这个钱我没有用,这个企业是外地的,企业没有还账把机器设备卖了之后跑了,我负责追这笔账,现在我和企业联系沟通着呢,他们法人是易县的;我跟耿福增说我给你签的字担保的,不能让你的钱跑了,因为我们关系都不错,但是利息我没法负担。耿福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法释[2020]17号》的利息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息24%,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息15.4%;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2018年5月31日被告刘彦军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刘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向原告借了50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彦军向原告耿福增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福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刘彦军向上诉人耿福增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要求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本规定起诉时本规定利息保护的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我国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8月19日之前为年息24%,2020年8月20日之后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耿福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耿福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年息约为15.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上诉人刘彦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上诉人刘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霍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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