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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异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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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异696号
  • 案件名称

    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龚二东;张秋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异696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文,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长磊,董事长。被执行人:龚二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嘉祥县。被执行人:张秋荣,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嘉祥县。本院在执行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龚二东、张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租赁龚二东名下位于高新区王因镇黄王路北土地一宗(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高新区王因镇后岗村厂房五套、住宅五套(201000110、201000114、201000115、201000116、201000118;201000112、201000117、201000111、201000113、201000119)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对龚二东名下的财产享有租赁权至2031年5月31日,且已于抵押登记前因租赁而占有使用上述标的物。龚二东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上述标的物,办理登记的时间本别是2013年12月18日、12月23日。2011年6月1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朱茂文与被申请人龚二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1年6月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注册成立并实际占用该标的物生产经营至今。2013年5月14日,因龚二东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协商由异议人代为缴纳,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使用范围为龚二东名下的上述全部财产,因异议人代缴了土地出让金,抵消了扩大部分应产生的租金。《厂房租赁合同》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异议人的注册地是在该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时,建设银行到现场实地考察,是明知存在租赁而办理抵押登记。二、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经龚二东同意,异议人陆续建设了餐厅、三个独立生产车间、12各油罐、厂区路面硬化、四面围墙及大门,特别是办公楼一至三层两边各加盖10米及其外挂幕墙等。这些既不是龚二东的财产,又不是抵押财产,且建设时间早于抵押时间,如不予区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租赁龚二东名下位于高新区王因镇黄王路北土地一宗(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高新区王因镇后岗村厂房五套、住宅五套(201000110、201000114、201000115、201000116、201000118;201000112、201000117、201000111、201000113、201000119)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拍卖。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日,出租方(甲方)为龚二东,承租方(乙方)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发区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3961平方米;租期为10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壹万元……”。2、2013年5月14日,甲方为龚二东,乙方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将甲方的面积3961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现该处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到期,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但甲方无力缴纳,乙方愿代缴。针对上述情况,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对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10年变更为20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3、《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1份及《山东省非税收人缴款书》1份,均显示,填制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执收单位: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缴款人:龚二东,金额为5159400元。4、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收据》2份,收款人为龚二东,缴款单位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万元,收款事由为租金。5、甲方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韩广堂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甲方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为王因办公室一楼、二楼室内;2、工程清工费为5万元……6、《工程结算表》7份,工程名称均为王因装修。本院查明,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龚二东、张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8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向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抵押财产【龚二东、张秋荣名下位于兖州区房产(产权证号:兖州字第2××0号、兖州字第2××4号、兖州字第2××5号、兖州字第2××6号、兖州字第2××8号);被告龚二东名下位于高新区王因镇黄王路北土地使用权(证号: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081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龚二东名下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土地一宗;查封龚二东名下兖州市王因镇后岗村Y201000110、Y201000114、Y201000118、Y201000115、Y201000116号房产,查封期为三年。”2020年12月14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0811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龚二东、张秋荣名下位于高新区房产,查封期为三年。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龚二东名下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土地一宗;查封被执行人龚二东名下位于高新区房产。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收购的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202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执恢1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东绿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再查明,为担保济宁市祥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龚二东、张秋荣于2013年11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最高额000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2013-8,“担保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肆佰零壹万贰仟肆佰零玖拾元整;抵押财产为:1、房产证兖州字第2××0号,面积:451.80平方米;2、房产证兖州字第2××4号,面积:630.10平方米;3、房产证兖州字第2××5号,面积:1231.32平方米;4房产证兖州字第2××6号,面积:901.53平方米;5、房产证兖州字第2××8号,面积:275.28平方米”。龚二东于2013年11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最高额000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2013-8,“担保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柒佰陆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抵押财产为:土地证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面积19180平方米,处所位于高新区王因镇黄王路北。抵押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七项均约定了,抵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乙方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为限制流通物、被查封、被出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要求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财产不存在出租。且异议人所提交的租金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院查封龚二东名下用于抵押的济宁国用(2013)第0812100013-A号土地一宗,效力及于抵押土地上房屋。故本院查封、处置(2013)第0812100013-A号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孔府宴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新宇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王彦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司道鸿书 记 员 李 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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