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正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80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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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806号之三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正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正卫;杨建珍;董玉清;聂正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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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8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聂正卫,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杨建珍,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董玉清,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聂正全,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正卫、杨建珍、董玉清、聂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聂正卫、杨建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计算;2019年4月18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原借款利率11.4‰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聂正卫、杨建珍支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董玉清、聂正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聂正卫承担。因聂正卫、杨建珍、董玉清、聂正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聂正卫、杨建珍、董玉清、聂正全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14894.62元,本案已扣划14894.62元,扣缴执行费1795元后余13099.62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5月28日届满),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聂正卫名下有豫M×××××丰田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董玉清名下有豫M×××××长安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聂正全名下有豫M×××××解放牌汽车一辆,本案已查封上述三辆车辆(查封期限2023年7月13日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查封车辆中,被执行人董玉清名下所有的豫M×××××长安牌汽车一辆为轮候查封,现因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7月16日,向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聂正卫、杨建珍、董玉清、聂正全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五、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决定,因董玉清现正在洛阳监狱服刑,不再实施拘留,其他三被执行人尚未找到,暂不能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4894.62元,扣缴执行费1795元后余13099.62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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