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耀淞、孙国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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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15号案件名称
叶耀淞、孙国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叶耀淞;孙国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耀淞,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被执行人:孙国榜,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参与分配人:付鹏飞,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复议申请人叶耀淞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46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叶耀淞请求撤销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法执0068号民事裁定书,已由其本人向该院提起(2021)豫1522民初141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案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尚未终结。原告请求撤销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已由叶耀淞本人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并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即(2019)豫15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叶耀淞复议申请,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综上,异议申请人叶耀淞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均已向该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相同诉求,并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或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应予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叶耀淞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叶耀淞向本院复议称,一、付鹏飞案件已终结,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二、付鹏飞执行案件已终结,光山县法院应审查而未审查,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三、准许付鹏飞参与分配的光山县法院(2019)豫15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付鹏飞与孙国榜执行案已于2017年5月26日终结执行,其已经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付鹏飞辩称,一、执行期间付鹏飞从未撤回过执行申请,光山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不影响付鹏飞参与分配。二、本案审查、异议审查程序从未有中止、中断,一直在持续进行中。三、叶耀淞的复议申请已被光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叶耀淞再次向中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书中并没有对光山法院(2021)豫1522执异46号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复议,中院仍应裁定不予受理。叶耀淞无视已进行过的法定程序和已生效的裁判,再次提出复议申请,属于无效的、重复的诉讼,法院应依法直接予以驳回或裁定不予受理。本院查明,叶耀淞与孙国榜、范传钶、息县源丰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孙国榜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的住房进行了查封和拍卖,于2017年5月25日以1544640元拍卖成交,该款存入光山法院执行款账户。付鹏飞与孙国榜、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光山县法院作出(2017)豫152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对孙国榜在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的25%股权进查封,但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未能查找到该公司,查封文书未能送达到该公司;付鹏飞另申请查封孙国榜在息县豫南农贸大市场的股权,因该股权在申请之前已经转移到合伙人尹刚名下,查封亦没有成功;2017年6月2日,付鹏飞领取孙国榜交付的执行款15000元;2019年4月30日,光山县法院作出(2017)豫1522执2-4号执行裁定书,对孙国榜及其妻陈娜(二人已于2016年4月1日经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6)豫1503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名下的两套房子轮候查封。(该两套房子已分别被息县法院、浉河区法院查封。)2018年12月19日,孙国榜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息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日,付鹏飞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1522执2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人付鹏飞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0年12月3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22执2-1号执行裁定,将(2017)豫1522执2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付鹏飞于2017年5月26日撤回执行申请”补正为“申请人付鹏飞与被执行人孙国榜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需长期履行”。2017年8月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2执35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付鹏飞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孙国榜郑州余寨路2号房产”拍卖款的申请。付鹏飞不服该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执复第44号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执350-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2执异13号裁定,准许付鹏飞参与叶耀淞申请执行孙国榜案、分配被执行人“孙国榜郑州余寨路2号房产”拍卖款。叶耀淞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9)豫15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叶耀淞复议申请,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叶耀淞曾以付鹏飞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提出异议,光山法院裁定准许付鹏飞参与分配。叶耀淞不服向本院复议,本院裁定驳回叶耀淞复议申请,维持光山法院异议裁定。叶耀淞再次以付鹏飞案件已裁定终结,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提出复议。经查,付鹏飞申请执行孙国榜、金丰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付鹏飞与被执行人孙国榜达在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但付鹏飞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且叶耀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鹏飞债权已获清偿,付鹏飞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叶耀淞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耀淞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4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辉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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