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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景仁、吴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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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437号
  • 案件名称

    孙景仁、吴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景仁;吴涛;倪文彬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仁,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彬,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孙景仁因与被上诉人吴涛、倪文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景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上诉人倪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股权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累计购买孙景仁白灰价值660826元,后分四次向孙景仁累计支付了50573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11月18日倪文彬书在孙景仁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好的一段文字,当天在支付给孙景仁30万元货款时让孙景仁签名,并以不签字就不支付该货款相威胁,一审法院以此凭证来认定双方货款已结清错误。该凭证是倪文彬提前写好孙景仁所签,不签字就不给钱相威胁,应该说凭证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便凭证有效,那么该凭证也不能认定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通过凭证中文字表达的内容来看,凭证提到倪文彬向孙景仁支付30万元后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于其他人无关,这一点只能说明倪文彬支付完30万货款后,余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并不能说明与倪文彬没有关系,更不能说明倪文彬不需要支付了,而且孙景仁签名后写了收到两个字,说明仅收到了该30万元。此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孙景仁申请调取证人陈某,4的证言,因陈某,4系吴涛的驾驶员,孙景仁无法带其到法庭作证,只有申请法院为其做笔录,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明显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倪文彬辩称,孙景仁所提供的票据中,非公司人员签字证明收到,提供收货单车牌号可多为空号,很多汽车没有这个车牌号。在送货期间孙景仁哄抬物价,实际只价值300元货物,一直在涨价,所以终止与孙景仁的合作。出于孙景仁帮助垫付资金,出于人道主义不追究其虚报货款的责任,并与孙景仁协商达成支付30万元了清债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景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涛、倪文彬共同支付货款155090元及逾期利息(以155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涛、倪文彬从孙景仁处多次购买白灰。期间,倪文彬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5736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505736元。2020年11月18日倪文彬支付货款300000元当日,孙景仁在印有其身份证件的A4纸上向吴涛、倪文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孙景仁在此证明贾汪区佳运路工程及高新路工程白灰材料款均已付清,由倪文彬银行卡转出,共计300000元,此后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其他人无关。现孙景仁提交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白灰过磅单70张,单据上载明车号、毛重、皮重、净重(其中6张过磅单载明单价),并依据上述过磅单主张吴涛、倪文彬累计购买白灰款共计660826元,已支付货款505736元,要求其二人支付余款15509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在人民调解员的组织调解下,倪文彬陈述其与孙景仁存在买卖白灰的合同关系,因孙景仁经常变动白灰价格,后不再购买其白灰,倪文彬已于2020年11月18日结清白灰款,孙景仁亦向其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景仁持过磅单70张主张其与吴涛、倪文彬存在买卖石灰的合同关系,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55090元及逾期利息,结合孙景仁向吴涛、倪文彬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且明确款项已清,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涛、倪文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综上,遂判决:驳回孙景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本案中,孙景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55090元及利息,而从孙景仁于2020年11月18日所签字确认的证明来看,该证明明确白灰材料款均已付清,结合孙景仁亦基于协议签订当日实际收取倪文彬所转3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双方案涉石灰买卖时间及上述声明签署时间和内容,认定案涉双方石灰买卖已经结算且款项结清,并无不当。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景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孙景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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