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胡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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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1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胡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胡涛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98号。负责人:刘朝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届履行时机。首先,保险赔偿的原则是损失赔偿的原则,即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损失己经发生并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有履行义务,现本案车辆尚未维修完毕,损失并未确定,仅凭鉴定预估确定损失与保险理赔的原则不符,应当在车辆维修完毕,被上诉人持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并提供车辆复勘后,上诉人方有赔偿义务。其次,一审判决直接扣减残值不当,残值的归属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一审未对该损失进行讨论即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上诉人要求残值归属于上诉人,对该残值的价值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是在推定车辆在4S店维修可能发生的损失,现被上诉人车辆尚未维修,未确定维修等级,工时费及使用配件等尚不能确定,因此维修损失也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预估损失,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上诉人既提出评估报告中驾驶室金额及其他配件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仍按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胡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损失已经发生、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履行义务,这说明上诉人的理赔以损失确定为前提,不是以车辆实际维修完毕为前提。上诉人把损失确定和车辆维修混为一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是以损失确定为赔付条件。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不符合诉讼程序。胡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7219元;2.案件诉讼费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21时55分,胡涛驾驶车牌号为苏GA××××、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公里007米处时,因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力,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袁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F××××、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胡涛负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因涉案车辆苏GA××××、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胡涛诉至一审法院。胡涛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苏GA××××号车辆受损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意见为:车辆损失费用为107919元(已扣残值974元)。为此,胡涛支付鉴定费6796元。对于该鉴定报告,胡涛予以认可,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特别是驾驶室金额高达618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苏G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并登记在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胡涛,该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31490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胡涛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经胡涛申请,双方共同参与,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南京某公估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为107919元,故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胡涛车辆损失为105919元(107919元-免赔额2000元)。对于胡涛主张的评估费6796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胡涛各项损失共计112715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涛112715元;二、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胡涛已预交),由胡涛负担102元,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负担254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胡涛。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确定,并已经扣除了残值947元,一审中双方对于残值处理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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