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福、王义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9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992号案件名称
王德福、王义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德福;王义友;李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992号原告:王德福,男,193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王义友,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文,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广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负责人:杨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非凡,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人保东港支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原告王德福、王义友与被告李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被告李世文、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告人保丹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541110.05元(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撤销了“被扶养人生活费25840元”之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王仁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市路段时撞前方案外人陈永贤骑的人力三轮车;王仁红下车在现场车行道内停留时被被告李世文驾驶的面包车撞致当场死亡;被告李世文向东躲避时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案外人于守福驾驶的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中,王仁红与案外人陈永贤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王仁红与被告李世文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案外人于守福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王仁红的独生子和父亲,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4760元(32738元×20年)、丧葬费41111.50元。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人保丹东公司分别是前述面包车交强险与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李世文是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文辩称:事发时,我看见王仁红站在道上,但他当时是否受伤了,我因天黑没有看清。我下车后看到人力三轮车翻了,正三轮摩托车前面有一个盘子大的瘪,除此再无其他损坏。同意依法认定各项请求。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人保丹东公司辩称:案外人陈永贤在第一次碰撞中负有事故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依法认定两项请求。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17时许,王仁红(210623197002143899)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市路段时撞案外人陈永贤骑的人力三轮车并致陈永贤腰部轻伤、两车受损;碰撞后,王仁红下车在现场车行道内停留时被被告李世文驾驶的辽F×××××号面包车刮撞并致当场死亡;被告李世文向东躲避时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案外人于守福驾驶的辽F×××××号货车相撞。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王仁红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案外人陈永贤违反装载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李世文超速,王仁红在车行道内停留,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案外人于守福无事故责任。(东)公(刑技)鉴(法医)字[2020]126号检验报告意见为:王仁红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情形)。被告李世文在2020年12月4日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我的车没有碰到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保险杠和大灯损坏,这个地方是撞人撞的,左侧倒车镜和前门损坏,这个地方是和对向车会车时刮碰损坏的”、“那个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就被我车撞了,没有和其他车、人、物相接触”。案外人陈永贤在2020年12月8日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从我后面上来的车把我撞了”。二原告分别系王仁红的独生子和父亲;王仁红的母亲周淑荣于1997年去世,王仁红与前妻于2016年离婚,此后未再婚。前述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与人保丹东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港市椅圈边境派出所和东港市椅圈镇尹家坨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2021辽06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李世文与案外人陈永贤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一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所作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综合事发经过,本院认定王仁红、被告李世文与案外人陈永贤分别负20%、70%、10%的事故责任。纵观事发经过,虽王仁红与案外人陈永贤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了碰撞,但从正三轮摩托车前面仅有盘子大的一个瘪(被告李世文自认、照片亦有显示)以及王仁红事发后“站”在车行道内“停留”的事实看,王仁红当时未受伤或受伤轻微(方向盘等所致的皮外伤,伤情不应比腰部轻伤的陈永贤严重),结合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本院推定案外人陈永贤的违章行为与王仁红死亡间无因果关系,即王仁红因车体的保护与不可能过快的车速,当时脑部未受伤或无严重损伤,其当场死亡是受损严重的面包车前保险杠和大灯的撞击所致。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案外人陈永贤虽负有事故责任,但因于王仁红死亡无因果关系而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二人保公司未对事发经过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节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180000元,被告人保丹东公司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361110.05元[(654760+41111.50-180000)×70%]。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李世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友、王德福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1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友、王德福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361110.05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友、王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元(二原告已预交9390元),由被告李世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余款179元(9390元-9211元),由本院退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贵嵋人民陪审员 孙 聪人民陪审员 韩世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美华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闪、王丽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冀0128执保192号 下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丛嘉璐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102执保35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