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来、朱巧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23民初3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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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23民初3341号案件名称
陈世来、朱巧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世来;朱巧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23民初3341号原告:陈世来,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和县。被告:朱巧利,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世来与被告朱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朱巧利因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团结路建设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毛石、毛渣等材料,拖欠货款101000元,一直未付。朱巧利未作答辩。陈世来向本院提交了朱巧利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000元。朱巧利未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朱巧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朱巧利为他人承包的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团结路建设工程向原告陈世来购买毛石、毛渣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世来送团结路项目毛石、毛渣结算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元),欠款人:朱巧利”。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而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来与被告朱巧利因买卖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材料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世来货款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朱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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