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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骏、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5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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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5944号
  • 案件名称

    孔德骏、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孔德骏;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骏,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水(系孔德骏之夫),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蕙,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孔德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德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水,被上诉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孔德骏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起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孔德骏于1995年1月由济南市时装公司调入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并就职在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下属单位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营业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档案内有正式的调动信可以证明,本次工作调动属于合法行为,同时2001年3月孔德骏为了维权将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告到济南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调动手续有效”,并需要执行补缴1999年1月-2001年4月的保险(当时的仲裁员叫邹和),裁决书被单位收走,2001年4月1日以单位亏损为由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孔德骏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承诺给予孔德骏货币补偿和补缴并继续缴纳保险直至退休,至今未执行,经多方查询,确定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用名或历史名称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2020年10月20日孔德骏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对申请人孔德骏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书,2021年2月5日孔德骏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4月26日判决“驳回孔德骏的诉讼请求”。综上,孔德骏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留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孔德骏提供的行政介绍信及本市内调动工作呈报表所盖章均为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并无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盖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孔德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孔德骏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起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德骏提交的《济南市第一商业局职工行政介绍信》记载:“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兹介绍孔德俊同志等到单位分配工作,请接洽。”孔德骏提交的《本市内调动工作呈报表》记载,1995年孔德骏因上班离家远申请调动工作,调出单位为济南时装公司,调入单位为山东省文化音像出版社,该表中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济南时装公司公章并书写有“同意调出95.1.16”,主管区局意见处加盖有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公章并书写有“同意调入1995.1.20”。孔德骏提交的1996年度《济南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工作单位为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孔德骏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兹有我单位孔德骏同志,性别:女,年龄:44,1995年1月20日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职工,月工资604元。于二00一年四月一日因单位亏损,终止、解除关系,特此证明。二00一年四月十五日”,该证明书上加盖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公章。孔德骏提交的《关于孔德俊同志办理失业保险问题的说明》记载:“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我单位原职工孔德俊办理失业保险一事,因其在济南时装公司未出具《关于部分集体职工工作单位关系问题的证明》前,孔德俊的职工身份一直无法确定,故延迟了办理失业保险的时间,特此说明。致谢!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二零零四年一月七日”,该说明上加盖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公章。孔德骏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记载,孔德骏原工作单位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失业时间为2001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0日,孔德骏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8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孔德骏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孔德骏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孔德骏陈述其提交的材料中盖的都是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公章,因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系事业单位,孔德骏是从企业调过去的,不属于事业单位,孔德骏于1995年到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报到,被分配到其下属的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工作,直至被辞退。孔德骏认为当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孔德骏称其拨打12345市民热线得知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变更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其提交的个人档案材料中部分姓名为“孔德俊”,孔德骏解释称过去档案中写的是“孔德俊”,是同音不同字。一审庭审中,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改制后成立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查询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目前仍存续。2.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查询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2014年重新营业后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均无直接关系。3.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欲证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无直接关系。孔德骏表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孔德骏称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系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下属单位,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变更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改制后成立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三个单位之间的关系,孔德骏要求确认1995年1月起至2001年4月期间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孔德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孔德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孔德骏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虽然孔德骏提交了加盖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孔德俊同志办理失业保险问题的说明》,但是孔德骏提交的《本市内调动工作呈报表》载明的调入单位山东省文化音像出版社并未在该表中加盖印章,而是由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加盖印章,孔德骏提交的1996年度《济南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的工作单位亦为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孔德骏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孔德骏与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起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孔德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德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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