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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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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377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郗某勇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4377号原告: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某勇,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汉中市镇巴县。原告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郗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乾、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112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滞纳金80121.60元(大写:捌万零壹佰贰拾壹点陆元整);自2020年8月1日起承担至起诉时利息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某公司承包了石泉县某小区江南保障房建设工程。被告郗某勇分包了部分劳务并租赁原告施工吊篮设备。2017年10月8日,被告郗某勇与原告签订设备(吊篮)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租金。但至起诉前,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12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均未果。综上,未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为建造石泉某公租房、某公租房等项目工程,特和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及乙方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及工作内容。包括一级配电箱以外的所有电箱、电缆、施工电梯、吊篮、木板、方木、外架钢管等。承包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在合同中书写事实清楚,甲乙双方责任明确,有合同可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无任何牵连,双方并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对原告某公司欠有建筑设备租赁款。被告某公司只与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某公司对于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款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郗某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委托书,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郗某勇作为汉中市某劳务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某公司下属东延公租房、杨柳公租房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1.工程名称:石泉县东延公租房和杨柳公租房工程......5.工程地址:石泉县城关镇某村;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一、甲方材料及施工:1.甲方提供一级配电箱、钢筋、混凝土、砖、砂、水泥、外墙保温板、防水材料、瓷砖、同填用土,除上述材料外,乙方所用的一切材料由乙方自行购置;2.甲方塔吊、自有的标准节、扶墙免费由乙方使用,塔吊的拆装费用、维修及材料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开挖至垫层底标高,乙方安排人工配合清土,破桩头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乙方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工程......2.架子工程,安全防护工程......三、承包工程内容:......9.辅助材料及小型机械、施工用的电缆、线及接线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满足安全生产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处:李波在甲方签名并加盖某公司东延公租房、杨柳公租房项目部公章,郗某勇在乙方签名并加盖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汉中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顺利施工,被告郗某勇作为乙方向甲方原告某公司租赁电动吊篮,于2017年10月8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三、1.乙方租赁吊篮数量共计8台(以双方签署的“现场验收启用通知单”为准);2.租赁时间按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启用通知至报停通知为准(口头通知无效);3.吊篮租金为大写:壹仟贰佰元/月,小写:1200元/月(该租费不含税金);4.租用期间以连续计费方式收取租金,由于工地停电,停工,放假以及天气原因和乙方造成的原因租费不变;5.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项目部付工程款时,乙方付甲方上月吊篮租赁费用,未按期支付甲方租金按租金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处:某公司管理设备的负责人王祖良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某公司的公章,郗某勇在乙方处签名。”后因不能及时支付全部租金,2018年12月30日被告郗某勇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郗某勇今欠到王祖良吊篮租赁费共计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小写:¥11280.00元整。欠款人:郗某勇,身份证612328198506240218。”2019年1月2日,被告郗某勇又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郗某勇租用吊篮租费共计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小写¥111280.00元,现委托陕西安康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波全部代我支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委托人:郗某勇”,但该委托书并无被委托人李波的签字。后原告某公司因未能收回吊篮租金,将被告某公司和郗某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依法成立的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人民陪审员  王仁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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