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宴、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7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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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7579号案件名称
杨宴、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杨宴;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7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宴,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50711U。法定代表人:陈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大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宴支付1996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加班费差额57.4元;二、驳回杨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元(杨宴已预付),由杨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杨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杨宴的“本俸”为标准计算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加班费应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不同加班时段分别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或300%的工资报酬。至于工资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释义,可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知道,工资应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工资总额减掉规定的不包括项。以上可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等于所谓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了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仲裁及一审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支持大宝公司仅以“本俸”一项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杨宴领取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远高于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加班时数折算出来的工资,该些只能证实杨宴事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高于约定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证明大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足额支付工资,一审认定错误。这反而说明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明显的格式条款和阴阳合同,用以规避社保缴纳、加班费基数、带薪假工资等相关责任。三、仲裁及一审认为,入职二十多年的加班费均是以大宝公司规定的“本俸”作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可视为杨宴对该种方式无异议。实际上是2008年起开始以“本俸”计算。对此,首先,杨宴就算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代表大宝公司就可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杨宴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清楚说明,随着社会进步,杨宴是近年来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之前不是无异议而是不知情。大宝公司以低廉的加班费要求超时加班违反法律,有失公允。四、杨宴提出的2008年之前的诉求,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当庭作了真实性确认,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杨宴的权益,支持杨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宝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宝公司均已按月足额支付了杨宴的加班费,从未拖欠杨宴工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宴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杨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杨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宝公司是否向杨宴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双方确认加班费实际以“本俸”为标准进行折算,且“本俸”按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杨宴提交的工资条也能反映加班费按上述标准计付,没有证据证明杨宴对此曾提出异议,应视为杨宴确认该加班费计算方式。经核算,大宝公司向杨宴支付的加班时薪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大宝公司已经向杨宴足额支付加班费。杨宴主张应以每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以前的加班费,杨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杨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7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宴,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50711U。法定代表人:陈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大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宴支付1996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加班费差额57.4元;二、驳回杨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元(杨宴已预付),由杨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杨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杨宴的“本俸”为标准计算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加班费应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不同加班时段分别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或300%的工资报酬。至于工资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释义,可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知道,工资应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工资总额减掉规定的不包括项。以上可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等于所谓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了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仲裁及一审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支持大宝公司仅以“本俸”一项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杨宴领取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远高于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加班时数折算出来的工资,该些只能证实杨宴事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高于约定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证明大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足额支付工资,一审认定错误。这反而说明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明显的格式条款和阴阳合同,用以规避社保缴纳、加班费基数、带薪假工资等相关责任。三、仲裁及一审认为,入职二十多年的加班费均是以大宝公司规定的“本俸”作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可视为杨宴对该种方式无异议。实际上是2008年起开始以“本俸”计算。对此,首先,杨宴就算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代表大宝公司就可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杨宴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清楚说明,随着社会进步,杨宴是近年来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之前不是无异议而是不知情。大宝公司以低廉的加班费要求超时加班违反法律,有失公允。四、杨宴提出的2008年之前的诉求,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当庭作了真实性确认,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杨宴的权益,支持杨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宝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宝公司均已按月足额支付了杨宴的加班费,从未拖欠杨宴工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宴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杨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杨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宝公司是否向杨宴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双方确认加班费实际以“本俸”为标准进行折算,且“本俸”按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杨宴提交的工资条也能反映加班费按上述标准计付,没有证据证明杨宴对此曾提出异议,应视为杨宴确认该加班费计算方式。经核算,大宝公司向杨宴支付的加班时薪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大宝公司已经向杨宴足额支付加班费。杨宴主张应以每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以前的加班费,杨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杨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婧儿审判员何玉煦审判员殷莉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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