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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朱建军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浙1121民督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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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督18号
  • 案件名称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朱建军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朱建军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1民督18号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60556514C,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路1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陈军杰,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朱建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发出(2021)浙1121民督1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支付令送达之前撤回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浙1121民督1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洪钰玲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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