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等刘国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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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8民终533号案件名称
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等刘国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刘国勋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油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0000150013134。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61946805X。 法定代表人:林元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勋,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刘国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一审提到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135000元中,上诉人在(2019)青2801民初179号案件中并未反诉主张,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可;但是本案一审援引(2019)青2801民初179号案件关于“且在庭审中未提交已将改扩建中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实际支付给提供劳务的出工人员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一个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没有多余的资金垫付出工人员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出工的名单,花名册,均可以证明出工情况,只是上诉人没有给出工个人支付工资,但这绝不是被上诉人逃避给付合同约定的出工人员工资的理由,在此节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中提供劳务的系在押的吸毒人员,根据禁毒法第43条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一被上诉人又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当将拖欠的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不能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的戒毒人员,故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论述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求二审改判。二、一审中另外一个错误之处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习艺车间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经过一审依法委托鉴定,恢复原状的费用是233729.2元,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合同法是生效的,一审也援引了合同法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现在已经是生效的民法典第66条,一审却没有按该条文规定判决,让上诉人不能信服,同时一审认定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在刘国勋,应当认定原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刘国勋,被上诉人违约在前,上诉人要求其恢复原状的理由是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跟戒毒所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合同止。与刘国勋签订《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这个协议书已经被(2017)青2801民初2185号判决书撤销。戒毒所是个特殊单位,我们进不去,因此具体刘国勋跟戒毒所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是怎么产生的劳务费我不清楚,怎么改造的车间我们也不清楚。一审判决是清楚的是比较公正的。 刘国勋辩称,1.2019青2801民初179号和2019青28民终599号判决中对工资问题已经处理,这两个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出工名单以及花名册来抵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两案已经处理过,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出具出工名单以及花名册属于重复诉讼。2.根据来料加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名工人,但是甲方从几次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甲方还没有生产,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很显然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料加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改扩建工程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费用是被上诉人承担,但是对折价补偿还是恢复原状没有约定。4.合同尚未履行就已经终止了,对改扩建后的车间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根据上述四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人工工资135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恢复原状费用23372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林元勋从事网围栏销售并在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有一网围栏厂正常运转,急需配套生产线。经协商,甲方林元勋与乙方刘国勋、冀玉生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全额投资网围栏管厂项目。甲方自愿让乙方做附属厂,提供办公室叁间,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生产经营一切事宜。甲方订单下达给乙方,接受产品价格,按下单时河北、天津市场成品平均价加叁佰元每吨计算,双方不得随意改变。乙方承诺给甲方个人管理费每年15万元整,林元勋不参与乙方一切管理事务,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林元勋无关。付款方式:甲方下订单,双方确定单价后,提货付款。乙方正常生产期间,甲方保证自用全部管材由乙方供应,乙方生产跟不上时,甲方有权自行对外采购。乙方生产量富余时,甲方通过自己关系积极联系客户帮助乙方销售。甲方保证所用标准件螺丝由冀玉生供应,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并补充约定甲方要求在2015年元月前建厂完成。2014年12月25日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格尔木戒毒所又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该合同中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为与原告签订《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的案外人林元勋。合同约定:甲方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在乙方格尔木戒毒所习艺生产车间进行防护网来料加工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向乙方提供加工防护网所需的管材、焊带、机械设备、工具等必需品。负责提供技术人员,负责工人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技术,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负责生产车间的改扩建工程,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格尔木戒毒所负责为甲方无偿提供来料加工生产车间和生产场地及原材料、成品堆放场地。积极配合做好加工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工作,提供生产所需水电,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按供电公司规定价格收取。合同中对加工费用的收取双方约定:每条生产线乙方向甲方提供30名工人,施行月工资制。乙方每名工人月工资1500元,甲方每月需支付30名工人月工资45000元,此工资不与甲方产品生产量、生产质量、绩效挂钩,按月向乙方支付。付款方式:此协议签订之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剩余款额于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不得拖欠,此协议自2015年3月1日执行,有效期五年。合同加盖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及格尔木戒毒所的印章,林元勋在合同中作为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刘国勋虽不是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戒毒所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但依据《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刘国勋于2015年支付格尔木戒毒所预付款20万元。同时,刘国勋按照《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约定,全额出资购买并安装了格尔木戒毒所习艺车间的防护网加工生产设备,并购进一批生产钢管所需的钢带原材料,安装上述生产设备线产生的费用及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全部由刘国勋一人承担,冀玉生未出资。由于格尔木戒毒所提供的习艺车间规格不符,至2015年7月刘国勋完成对习艺车间的改造,并进行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且进行了一周的试生产。2017年12月8日格尔木戒毒所出具“证明”证实如下内容: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协助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完成习艺车间的改造和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行了一周的试生产。2015年8月初停止生产。2015年12月25日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戒毒所终止防护网来料加工协议,不再进行生产。并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刘国勋以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戒毒所交纳20万元劳务费。根据格尔木戒毒所与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约定,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需支付戒毒所2015年10个月的劳务费45万元,现还欠其戒毒所劳务费25万元。 2017年10月12日刘国勋、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元勋及格尔木戒毒所三方人员在格尔木戒毒所警戒科办公室开会协商解决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劳务合同纠纷,三方达成共识,同意拆除习艺车间设备,三方同意诉讼解决问题并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2017年10月27日格尔木戒毒所给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下发搬迁通知函,主要内容:一、自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起,贵公司应立即将存放在我所习艺车间内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搬迁出习艺车间,搬迁到我所指定的存放位置。请贵公司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函后7日内(2017年11月3日前)完成搬迁。二、若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从我所习艺车间内搬迁出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我所有权自行处理,并要求贵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和搬迁费用,冀玉生在该搬迁通知函上签名。次日,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又给刘国勋、冀玉生发搬迁通知。由于该搬迁函下发至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刘国勋搬迁需确认产权,2017年11月23日刘国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习艺车间的所有防护网加工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归其所有。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青280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习艺车间的所有防护网加工生产设备及钢带原材料归刘国勋所有。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履行期间,格尔木戒毒所要求刘国勋交纳25万元才允许搬离,刘国勋只得按格尔木戒毒所要求于2018年5月2日、7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格尔木戒毒所交纳25万元,昆剑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收据,并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兹有刘国勋,男,身份证号XXX代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交给格尔木昆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00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证明一份。(2017)青2801民初2185号案件审理期间,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及林元勋作为共同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起诉,要求解除《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并要求刘国勋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管理费45万元,刘国勋提起反诉,要求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及林元勋支付垫付格尔木戒毒所预交45万元及投资建厂损失。2018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28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该案宣判后,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及林元勋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作出(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后,戒毒所不服该判决,向海西中院提出上诉,海西中院作出(2019)青2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事实与一审法院(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同时增加确认如下事实“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8)青28民终422号判决认定案涉《网围栏管厂投资协议》《来料加工协议》虽是两个独立合同,但在两份合同履行上存在关联性,2015年12月25日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林元勋因刘国勋未投入生产,为减少损失终止了与格尔木戒毒所的防护网来料加工合同”。 本案依据的基本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同,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习艺车间恢复原状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被告拆除、改造的习艺车间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3729.20元。该次鉴定花费60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来料加工协议书》,关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论述,并经上诉法院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确认,认为戒毒所与宏福工贸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的履行是以刘国勋与林元勋签订的《网围栏厂投资协议》为前提,刘国勋作为《网围栏长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成为宏福工贸的附属工厂,在宏福工贸《来料加工协议》的履行中承担付款义务。并认为戒毒所、刘国勋主体均适格,驳回戒毒所在该案中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审法院(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故对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被告刘国勋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019)青2801民初179号案件中戒毒所作为被告提出了抗辩,本次戒毒所将该主张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同于在前述案件中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故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刘国勋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戒毒所收取劳务费的依据是《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对劳务费约定“每条生产线乙方向甲方提供30名工人,试行月工资制。每名工人月工资1500元,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30名工人月工资45000元,按月向乙方支付”,该约定明确收款事由为生产线上工作的工人乙方有义务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生产线只进行了很短时间的试生产,因此生产线本身不足以产生原告诉求数额135000元的劳务费,而对于改扩建中的劳务工资在一审法院(2019)青28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论述,具体为“因为原告是合同的义务承接人,依据合同约定生产车间的改扩建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但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因原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且在庭审中未提交已将改扩建中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实际支付给提供劳务的出工人员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次庭审戒毒所仍未举证其实际支付劳务工资,并在庭审中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因被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故其也未向出工人员实际支付劳务费。即戒毒所要求劳务费的情况与(2019)青2801民初179号案件中并无不同,且本次已查清戒毒所并未实际支付劳务费,要求劳务费的主体是实际出工人,既然戒毒所并未向实际出工人支付劳务费,其自然也不能对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戒毒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海西中院(2019)青2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于刘国勋的原因,宏福工贸、林元勋终止了与戒毒所的来料加工协议,即该来料加工协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无需再次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宏福工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恢复原状费用233729.2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国勋,故刘国勋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刘国勋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该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恢复原状的义务。刘国勋对车间改造是基于合同约定,后来虽然合同中途解除,刘国勋也未将车间恢复原状,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如果刘国勋履行完毕合同,则在正常终止合同时,刘国勋也仅需将设备搬离、人员撤出,将厂房归还戒毒所,并无将厂房恢复至合同履行之初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法得出在合同一方违约后,其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不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以恢复原状为必要。本案为《来料加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7年10月27日给被上诉人格尔木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下发搬迁通知函,仅要求将存放在习艺车间内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搬迁出习艺车间,并未对来料加工生产车间的改扩建恢复原状提出超合同义务的要求。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仅依据《来料加工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5项“负责生产车间的改扩建工程,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按照该协议第五条加工费用收取的约定以每人月工资1500元,30名工人三个月的费用计算得出135000元的诉求,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生产车间的改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工人在生产线来料加工月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彭建玉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忠玲书记员 马绍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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