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小军等李青梅、董金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60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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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01民初1606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小军等李青梅、董金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小军;李青梅;董金保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606号之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李青梅,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董金保,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小军、李青梅、董金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被告王小军、李青梅、董金保还完欠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06元,减半收取110.03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明晶书记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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