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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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12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倩,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傲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姚荣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3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中心、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张某某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系因市政中心车辆伸出的胶管导致被张某某骑车摔倒从而造成受伤,市政中心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1、从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市政中心的车辆在路边停放,其工作人员苏立勇在现场,并以该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事故现场处理此事件。因当时张某某家属赶到现场时,苏立勇已经将导致张某某摔倒的胶管收起,因此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胶管。但当时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就是苏立勇,涉案车辆是苏立勇所开,胶管也是苏立勇铺设。市政中心认可现场照片中的车辆是其车辆,但却否认苏立勇是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如果苏立勇不是市政中心处工作人员,为何开着市政中心的车辆并在现场铺设胶管,并且出现在现场的照片中。2、事发后,张某某多次与市政中心、平安财险公司协商,市政中心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其铺设的胶管导致张某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为此,市政中心的工作人员,即事故现场的第一责任人苏立勇给张某某出具证明,对事发过程进行了描述。苏立勇作为市政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是事故现场第一责任人,其出具的材料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以苏立勇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有失公允。苏立勇作为市政中心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材料本身就应作为市政中心对该次事故的认可。一审法院不应将该份证明界定为证人证言,实际该份证明应是苏立勇代表单位对该次事故过程出具的陈述性材料。事发后,市政中心也愿意赔付,并积极协助张某某与平安财险公司协商赔付事宜,平安财险公司也认可该事故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只是双方对于赔偿的责任比例无法协商一致,因此,张某某才提起诉讼。3、事发后,张某某多次与市政中心处理该事故的工作人员以及苏立勇进行联系,并且去市政中心的住所地找以上工作人员沟通,都留有相关记录。张某某代理人去市政中心住所地时,因事故当天的车辆恰好不在单位,苏立勇现场给张某某指认了与事发车辆相同的其他车辆以及与事发现场相同的车上的胶管,张某某代理人进行了拍照。4、市政中心作为政府事业单位,歪曲事实,事发现场没有监控,市政中心就虚假陈述,张某某申请二审法院对苏立勇进行调查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并追究市政中心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5、张某某所提交的现场照片、苏立勇证明等证据已达到民法上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张某某受伤倒地后,市政中心迅速将胶管收起,张某某也无法拍照,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无法苛求一个将近70岁的老人在身体剧烈疼痛的情况下还考虑取证的事。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证据不足,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张某某的诉求。市政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政中心、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94947.98元、护理费22422.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748.5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5119.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市政中心、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张、济南同惠堂大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上证据载明的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94947.98元。其中,尾号为16080、16081的两张票据,票据中的姓名为方玉铭,共计金额为84元;尾号为3770、3771的两张票据,姓名为方健,共计金额为84元。济南同惠堂大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日,尾号为6598至6600的三张票据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以上金额共计593.64元。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含二次手术)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含二次手术)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某某右踝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张某某受伤后需护理时间为90日(包含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3、张某某伤后营养期限(包含第二次手术)为90日。4、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张某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800元。张某某提交署名为“苏立勇”的证明一份,张某某陈述,苏立勇系市政中心在事故现场的工作人员,该证明载明“2020年9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张某某骑车经过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六路86号门口时,济南市市中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的施工车辆在路上停着,车上伸出一根(长10米左右、直径1寸左右)胶管正在施工,胶管是靠北边从东往西延伸,施工车辆靠马路北边,只留出马路南边一米多的路,张某某骑车从东往西行驶,经过施工车辆南侧往北靠时正好压在管子上,导致张某某连人带车一起摔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市政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苏立勇”并非该中心工作人员,且该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于此证言不应当采信,并且该证明本身不能反映苏立勇的身份,证明中所阐述的事发过程与市政中心所陈述的张某某是在乘坐电动车也符。综上,对该证据不认可。张某某提交事故现场打印图片三张,拟证明事发地点小纬六路并不宽敞,市政中心的施工车辆属于大型车辆,车辆停在小纬六路上就只留下了马路南边一米多的道路,而车辆伸出的胶管又是从车尾部向西伸出,当时张某某骑车从东往西骑行,因施工车辆占据马路北边,只能从马路左侧1米左右的空间行驶,造成了张某某行驶障碍,而大型的车辆又给张某某造成了视线的盲区,致使张某某经过车头时因为车辆阻挡根本无法发现车尾部延伸出来的胶管;其次,施工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提示施工存在风险,导致张某某无法预见到车辆有延伸出的管子,从而被管子绊倒。市政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照片中仅体现张某某主张的事发现场停靠有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车辆,车辆周边未见地面上有胶管,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事发过程及市政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平安财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某某主张的内容;照片中的鲁AM7001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市政中心所有。张某某提交打印图片四张,主张该四张图片系事发后张某某去市政中心处拍摄的施工车辆上的胶管,该胶管与事故当天绊倒张某某的胶管一样,从照片可以看出,这种胶管较粗,表面较光滑,在事故现场无任何施工或者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张某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骑车碰到,很容易被绊倒或者滑到。市政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无关,张某某系违反交通规则行驶摔倒受伤,并非骑车碰到管道受伤,张某某在路过此地时系乘坐在他人驾驶的电瓶车后座,并非自行骑车经过此地,张某某所述不实。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上述图片中反映的车牌为鲁AU5737,与张某某提交的事发时照片中的车牌号并不一致,与该案无关。张某某为证明其因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提交张某某儿子方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医院病陪服务合同书、济南天工保姆连锁店的护理老人家政服务协议书;为证明交通费花费,提交济南市出租车发票四张。市政中心、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主张系因市政中心车辆施工时伸出胶管导致其骑车摔倒造成受伤,虽然市政中心对张某某提交的照片中的车辆系其施工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张某某提交的照片中仅能看出其摔伤时该车辆在路边停靠,无法体现张某某主张的施工车辆伸出胶管从而导致其摔伤的事实。张某某提交的“苏立勇”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与市政中心车辆施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2.38元,减半收取1601.19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照片两张,该照片为市政中心工作人员苏立勇于2021年1月8日对事故现场情况出具证明时拍摄,第二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是市政中心办公地,证明苏立勇是市政中心工作人员,作为事故现场的负责人,目睹事发经过并出具证明。2.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录音内容文字版三份,分别是张某某丈夫方玉铭与市政中心工作人员高爱民、苏立勇的通话记录及张某某代理人与高爱民的通话记录,证明高爱民认可张某某是被管子绊倒且现场无警示标志,侵权单位是市政中心;苏立勇认可其工作单位是市政中心,张某某被现场管子绊倒。3.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发票各一张,证实上述通话的手机号18653173827为高爱民手机号,苏立勇所使用的手机号18363099877,登记在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名下。4.短信截图一份,证实事发后,苏立勇与张某某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8363099877。市政中心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苏立勇系市政中心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通话的电话号码为苏立勇电话,且市政中心也没有表示对张某某的受伤经过予以认可或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1照片中的人不清楚是否为苏立勇;证据2的通话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市政中心的工作人员,且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录音及截图不能证明被拍摄者及通话者是谁及其具体身份,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所述的事发经过。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市政中心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人身受损,故其应就市政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体现其被施工车辆伸出的胶管绊倒;照片及通话记录等证据既不能证明苏立勇、高爱民在事发现场,亦不能证明苏立勇的身份及二人职务,即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是因市政中心的侵权行为受伤,更加不能作为市政中心自认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的受伤结果与市政中心车辆施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张某某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38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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