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冯飞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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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34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冯飞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冯飞支付181000元。事实和理由:冯飞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曾前兵支付给曾文倩3万元,但该笔转款既无备注系代冯飞支付维修费用,亦无曾文倩收到修车费的收条,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认定抵扣不当,应予改判。冯飞辩称,曾前兵系其妹夫,案涉款项3万元系其为顺利解决纠纷,通过曾前兵账户支付给曾文倩。转款时事故未处理完毕,双方未结算,亦未出具相应手续,但冯飞、曾前兵与曾文倩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就是事故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飞、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偿还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飞、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被保险人曾文倩为其所有川A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3月22日,冯飞驾驶川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大道由317线方向向西区大道行驶,行驶至郫都区时,与曾文倩驾驶的川A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川A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郫都区公安交警经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冯飞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事发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认定冯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文倩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根据曾文倩的《责任保险直接支付维修单位转账支付申请书》,已向保利汽车(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183000元。曾文倩2019年5月31日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遂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冯飞通过案外人曾前兵微信及手机银行向曾文倩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转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维修金额的认定;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其承保的曾文倩所有川AD××××号小型轿车定损,曾文倩进行维修,冯飞辩称定损未经其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飞是否涉嫌肇事逃逸、是否涉嫌驾驶人员顶包现象,发生双车事故后,并不影响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其承保车辆的定损,其未按时定损,曾文倩依据己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定损,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其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出险人员记载车辆受损严重情形,对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事故后,曾文倩将车辆维修费用索赔权利转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冯飞、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各方对权利转让行为效力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但赔偿义务人冯飞对曾文倩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行使抗辩权,冯飞委托案外人支付曾文倩维修费用30000元,本案中要求予以抵扣,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承保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二者分开而否定其存在的真实性,冯飞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必然受保险条款的拘束。在保险条款“重要提示”中,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冯飞接受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应视为接受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不得逃逸,应立即报警,保护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伤员系一般性社会常识,具有一般阅历人员应当明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社会公德。法律对肇事逃逸处以严格的处罚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系法律明文规定,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范畴,对自己行为保持谨慎,判断其利弊得失。对肇事逃逸等法律强制性禁止行为的免责条款说明,仅需一般性说明即可,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对此免责条款,对冯飞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至于冯飞辩称的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未签署落款时间,根据冯飞的庭审陈述,其车辆保险一直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并未脱保,如前所述,其既然要求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自当接受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道理同前,不再赘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2000元;二、冯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151000元;三、驳回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冯飞承担,冯飞应承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二审中,冯飞提交曾前兵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冯飞委托其妹夫曾前兵向曾文倩转款3万元用于车辆维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有曾文倩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才予以认可。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案涉3万元转款的抵扣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飞驾驶川A3××××号客车与曾文倩驾驶的川A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曾文倩因此产生的维修费183000元,已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依据曾文倩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受让了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各方当事人对曾文倩收到曾前兵转款3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冯飞为证明已向曾文倩支付3万元维修费用,提交了转款凭证及转款人支付的情况说明,结合转款时间与案涉事故时间较为接近,且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文倩具有其他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事由,曾前兵有关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证明上述款项系解决事故引发的赔偿。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冯飞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其实际造成的损害,鉴于其已委托他人先行支付3万元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牛玉洲审判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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