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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萍、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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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32号
  • 案件名称

    常建萍、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常建萍;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罗玉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32号申请人(第三人):常建萍,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韩斌,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系常建萍之夫。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地址,甘州区二十里堡乡陈寨村二社。注册号:620702300000575(1-1)。法定代表人:常建萍,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罗玉东,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与被执行人罗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第三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第三人)常建萍称,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与被执行人罗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已注销,申请人作为金龙建材厂的出资人,系该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申请变更申请人(第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与被执行人罗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3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罗玉东欠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货款65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进行执行备案登记。2021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195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已注销登记。现第三人常建萍作为金龙建材厂的出资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注册号为620702300000575(1-1),投资人为申请人常建萍。2014年4月30日,因申请执行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查后准予注销。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营业执照、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已于2014年进行了注销登记,即法人组织终止。因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投资人)为申请人常建萍,该法人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为出资人常建萍,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主体和权利承受人亦应系申请人(第三人)。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组织终止的情况下,申请人(第三人)作为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第三人)常建萍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与罗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1954号】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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