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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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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223民初316号
  • 案件名称

    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晏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16号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杨家寨**(五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OPCO7        法定代表人:侯俊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银滩路会信用代码:91632223757435911P        法定代表人:许敏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共226168元;2021年8月23日之后承包费用按每天2333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大餐厅及清真食府后厨承包给原告生产、管理,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70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安排人员开工经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承包费,共拖欠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承包费用2261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原告在运营中只经营清真食府,大餐厅一直未运营,其已按照实际经营的清真食府餐厅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承包费及餐厅运营进行过协商,按照协商内容已按每月35000元支付承包费,故不存在拖欠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张,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后厨承包关系及约定承包费用为每月固定70000元、大餐厅及清真食府并未区分一并承包及固定承包费用与餐厅的经营状况无关的事实;        3.餐饮部工作群新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9页,欲证实2021年3月至8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大餐厅相关包间进行接待及会客的事实。        4.2021年3月至7月相关菜单复印件15份,欲证实在此期间因接待及参与承包利用大餐厅的事实。        5.海北宾馆餐饮部订餐簿复印件8页,欲证实大餐厅用于接待相关单位及赛事活动的事实。        6.张文科证人证言,欲证实2021年2月至今大餐厅正常经营及承办相关接待事宜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处后厨,每处配备7名工作人员,被告是按照配备人员工资发放承办费;对证据3、4、5认为,因被告为海北州政府直属的专属接待及赛事餐饮等大型活动接待窗口,清真餐厅场地较小,故利用大餐厅的包间和场地用来承包相关活动,但所用菜品均是由清真食府出,仅在今年八月份“三会”期间使用过大餐厅后厨;对证据6证人证言因前后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后厨承包关系及约定两个餐厅后厨各7人、被告以月工资支付承包费70000元的事实。        2.2021年2月份至7月份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名单以月工资的形式支付承包费、截至目前共计支付191498.2元的事实。        3.海北州州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服务中心与被告2021年8月份全员核酸检测名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1年8月海北州海北宾馆全体职工做核酸及相关工作人员名单的事实。        4.2021年2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1张,欲证实人员变动及考勤、出勤的事实。        5.蒲小辉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大餐厅后厨基本未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其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保证所承接的用餐接待,未出现违约情形;证据2对实际已支付的承包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工资发放表非原告提供,是被告自己制作,双方约定承包费按月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及来源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印证利用大餐厅及清真食府承包宴席及接待等事宜,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结合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后厨承包关系及约定承包费用为每月固定70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已运营餐厅实际工作人员支付承包费及清真食府运营的同时也利用大餐厅进行接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大餐厅及清真食府后厨承包给原告生产、管理,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70000元承包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2月22日入驻并按照约定进行后厨生产运营,实际运营过程中,清真食府相比于大餐厅经济效益较好,因清真食府运营面积较小,故相关接待活动使用大餐厅场所。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6日依次发放承包费8166.2元、40332元、35000元、35000元、35000、38000元,以上共计191498.2元;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伟在青海银行五四西路支行开具的账户中(账户为:×××)。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和执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对承包事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大餐厅及清真食府后厨承包给原告生产、管理,承包费为每月70000元且在次月15日发放。依据合同全文解释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涉及的承包事项为大餐厅及清真食府后厨一并承包且未进行区分,合同涉及承包费亦为整体承包费用且依据双方现有证据对该费用不能区分也无法区分。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自2021年2月22日入驻并按照约定进行后厨生产运营,实际运营过程中,清真食府相比于大餐厅经济效益较好故正常运营;因清真食府运营面积较小,故相关接待活动使用大餐厅相关场所,大餐厅亦承接了相关接待活动。因承包合同并未对餐厅经营状况与承包费的衔接作具体约定,亦未对餐厅实际运营效益、运营状况的风险作合理性预测,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达成相关补充协议,故综合全案分析来看,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情形,已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至于餐厅实际运营状况导致的效益问题应属于被告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中的自担风险范畴。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约定承包费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已按照实际经营的清真食府餐厅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不存在拖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餐饮部后厨承包合同》;        二、被告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亿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合同解除之日产生的承包费226168元(合同解除日按原告递交诉状之日2021年8月22日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26元,由海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维强书记员    王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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