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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5民初1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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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5民初1025号
  • 案件名称

    曹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曹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5民初1025号 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邓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镇安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俊,男,199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镇安县,农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45‰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按月利率9.45‰的基础上浮动40%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曹俊在原告云镇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买房,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期12月,月利率9.45‰,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曹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曹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云镇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期12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45‰;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日计收万分之4.41(即月利率9.45‰上浮40%)的罚息40……。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俊发放贷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45‰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3‰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贤成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书  记  员     谌秋莉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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