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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府银行蓬安支行、魏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3民初1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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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23民初1870号
  • 案件名称

    天府银行蓬安支行、魏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蓬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魏博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23民初1870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住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96068805。负责人:王科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琴,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博,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与被告魏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被告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662.3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并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645%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川(2019)蓬安县不动产权第0××0号]以拍卖、变卖等处置方式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住宅房[川(2019)蓬安县不动产权第0××0号]抵押给原告,为魏博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21日届满,年利率6.43%。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魏博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天府银行向魏博发放贷款250000元,魏博用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木桥巷48号1栋1单元7楼1号房屋[川(2019)蓬安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9年10月21日起2014年10月21日止,魏博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6.43%。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截至2021年5月21日,魏博贷款余额250000元,应还利息936.42元、罚息12725.91元。天府银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天府银行与魏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天府银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魏博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魏博应当返还天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3,662.33元,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45%计算的罚息。对天府银行诉请对案涉抵押物[川(2019)蓬安县不动产权第0××0号]以拍卖、变卖等处置方式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合同对抵押财产及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天府银行对该抵押房屋已依法享有抵押权,其有权在魏博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天府银行诉请魏博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亦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3,662.33元,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4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魏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若被告魏博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魏博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木桥巷48号1栋1单元7楼1号房屋[川(2019)蓬安县不动产权第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天府银行已预交),由被告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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