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敏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2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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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执2069号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敏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敏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6执2069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1044294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被执行人:孙敏忠,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八里欢路41号。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706民初474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刘 健审 判 员 万路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 松书 记 员 徐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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