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许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51号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许某1;许某2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翠,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余某,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于某,女,1954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东公司)、余某、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次拆迁中,并未产生关于许某1拥有财产权益的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具有被拆迁人身份,中建京东公司明确表示拆迁利益中包含我方房屋相关拆迁利益,编号为EJZC1101(1)的拆迁测绘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未产生我方房屋相关拆迁利益的依据,我方房屋不应在扣除或被认定为超占的范围内,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我方部分应由许某2给付。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拆迁协议中没有高敬华夫妇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遗产利益”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京东公司根据拆迁政策,认定被拆迁人为高敬华,高敬华夫妇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处于各方共同享有的状态,本次拆迁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已由物权转化为债权,债权具备分割条件,我方并非基于继承而主张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所转化的债权进行分割,而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又认定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依据共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系错误的逻辑关系。许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许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建京东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余某、于某述称:虽未提起上诉,但不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许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余某、于某应与许某2三人均分。许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许某1享有拆迁人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高敬华(已故)许某2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30222.14元,限期由许某2返还;2.确认许某1享有拆迁人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高敬华(已故)许某2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66.7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许某2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家庭关系情况,余某、于某表示:(1)我们的父亲叫许红书,于2002年6月去世,我们的母亲叫高敬华,于2004年12月去世;(2)我们的爷爷叫于学泰,于1975年去世,我们的奶奶叫于段氏,大概是1970年去世;(3)我们的姥姥姥爷均在高敬华去世之前去世。许某2表示:(1)我父亲叫许红书,于2002年4月去世,我母亲叫高敬华,于2004年12月份;(2)我不知道我爷爷叫什么及何时去世,我爷爷是邯郸的,我爷爷奶奶跟这个院子没有关系;(3)我姥姥叫高李氏,我姥爷姓高,具体叫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姥爷六几年去世,我姥姥七几年去世的。许某1表示:(1)我父亲叫许红书,于2002年6月去世,我母亲叫高敬华,于2004年12月份去世;(2)我不知道我爷爷叫什么,我爷爷、奶奶都是河北邯郸的,我爷爷奶奶跟这个院子没有关系。(3)我姥爷去世的早,我没见过,我姥姥上世纪七一年或七二年去世。许某1、许某2、余某、于某均表示,我们父母除了我们四人,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298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高敬华,建房时间为1982年2月前,宅基地长16.50米,宽14.35米,面积为236.78平方米。拆迁人(甲方)二街村委会与被拆迁人(乙方)许某22002年4月15日所签订《顺平路(杨镇段)永久性绿化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显示主要内容为:甲方因顺平路杨镇段两侧建设20米永久性绿化带,需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依据京政发[2001]3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和顺义区2002年绿化工作会议精神,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门脸房53.9平方米,正房30.5平方米,后北房32.4平方米,厢房5.6平方米,棚房28.65平方米,拆迁总面积148.25平方米。三、安置。1.为乙方安排新宅基地位置在大市场西侧东西宽19米、南北长18米,总面积342平方米。……五、甲方对乙方的补偿形式为作价补偿,乙方房屋作价共计113215元。六、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共计113215元。许某2所出示2008年5月8日的《证明》显示:北京市政府为了迎接奥运会在顺平路杨镇段建造永久性绿化带。于2002年4月份杨镇乡政府拆迁了杨镇二街村民许某2在二街顺平路段居住的部分房屋(有土地使用证)补偿房基地一块(东西19米,南北18米)在大市场开发路x号。杨镇乡政府未给办理土地使用证。今后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拆迁,此证明享受跟国家土地使用证一样待遇。杨镇政府土地规划科(加盖顺义县杨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印章)。二街村委会(加盖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许某1、余某、于某与许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许某1起诉要求涉诉x号院内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太阳能一个、涉诉x号院内所建砖院墙、顺平路南侧门脸房十二间由双方各继承四分之一;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01700元,许某1继承四分之一即75425元;2003年至2010年涉诉门脸房的出租收益我方要求67200元。该案中,于某、余某共同诉称:顺平路南侧门脸房只有七间,如果涉及到我们的份额,我们同意将我们应当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许某2。(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许某1、余某、于某与许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本案审理查明:许某1、余某、于某与许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1989年因亚运会规划拆迁,将原登记在高敬华(双方之母)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x号宅院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部分款项给双方父母,并将剩余的未被占用的宅基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x号的宅院,该宅院仍登记在高敬华名下。2002年4月15日,因顺平路杨镇段两侧建设20米永久绿化带工程,许某2与许某2之子许思佳分别与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8年5月8日,杨镇政府土地规划科以及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补偿许思佳大市场开发路x号宅院一处(东侧院),补偿许某2大市场路x号宅院一处(西侧院)。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的x号院内有七间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东西厢房北侧各有一间暖气棚。院落南侧有一间石棉瓦棚子。涉诉的x号院内有南北西三面围墙,南侧开院门。院落北侧有三间棚子。院落东南角有两间棚子,现棚子作储物使用。双方均认可涉诉的七间门脸房位于顺平路x号,该七间门脸房西数两间为许某2所开北京杨镇顺鑫商店,东数三间租赁给北京亮文轩广告制作设计部,中间两间租赁给北京永光兴业文化用品商店。双方均认可许某2于2010年春从原有七间房屋向北接出七间房屋,七间房屋中东数三间相通,中间两间相通,西数两间相通。许某1主张该房屋系双方父母所建,许某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许某2所建。另许某1主张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起灯胡同x号还存在五间门脸房。许某2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法院提交2005年2月28日许某2与杨广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登记在杨广太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许某1所述起灯胡同x号院的五间房屋系许某2从杨广太处购买。对于买卖合同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许某1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许某2是使用拆迁补偿的款项购买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遗产范围,许某2对此予以否认,许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许某2另主张双方之母高敬华曾留有遗嘱,遗嘱中将涉诉的x号宅院内的房屋分给许某2所有,许某1对于遗嘱以及分家事实不予认可。2010年12月18日,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第一次由许某2领走226430元;第二次2002年4月13日再补89年现金75270元。庭审中,许某2主张其领取了301700元拆迁款属实,其中226430元是2002年拆迁补偿款,75270元是因为1989年拆迁给双方之母高敬华造成损失进行的再次补偿。(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许某1、余某、于某与许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本案认为:许某1主张涉诉的51号院以及x号院内建筑属于双方父母所建,许某2对此不予认可,许某1、余某、于某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许某1、余某、于某主张对此两处院落建筑物享有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两处宅院的使用权归属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法院在此案中不宜予以处理。许某1另主张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起灯胡同1号院内存在5间门脸房,但许某2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该房屋系许某2从杨广太处所购买,对于许某1主张所用于购买该房屋的款项系拆迁款,因此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对此许某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某1主张对此房屋享有继承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x号的七间门脸房,庭审中,许某2亦曾认可系双方父母共同所建,虽在之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原陈述的相反证据,对于原有的七间门脸房法院认定属于遗产范围,许某2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01700元亦属补偿双方父母之款项,亦应属于遗产范围。许某2虽主张其母高敬华留有遗嘱,将原有x号宅院内房屋分给许某2所有,故涉诉房屋及拆迁款应属许某2,但是因原有x号宅院内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敬华无权单独予以处分,故其擅自处分双方之父财产份额部分应属无效。对于该部分份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对于许某1、余某、于某所主张之出租收益损失,因并无证据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2给付许某1拆迁补偿款共计三万零一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九十号院内原有七间门脸房中东属第一间归许某1所有。许某1、许某2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061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55号案件中认为:许某1上诉认为双方诉争的x号院以及x号院内建筑属于被继承人所建,是父母原有房产置换所得,许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许某2所在村委会与许某2及其子许思佳所签,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块宅基地上的地上物为许某1父母出资所建,故对许某1的该项主张,难予支持。另许某1对许某2提供的高敬华的遗嘱持有异议,并认为该遗嘱无效,要求对其母亲的遗产依法继承。许某1虽对许某2提交的遗嘱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所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项的认定。综上,许某1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难予支持。许某2在诉讼中认可其领取了拆迁款及其对其母1989年精神损失补偿款301700元,虽许某2持有高敬华的遗嘱,但高敬华无权处分属于许某1之父财产部分,对属于双方之父的财产部分,应依法继承,虽许某2称许某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之父去世后未曾进行析产继承,故属于双方之父部分的财产始终处于共有状态,故许某2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许某2称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归许某1所有的门脸房1间系其所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此许某1不予认可,且在诉讼中,许某2认可建7间门脸房时,系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又认可其曾于1989年与父母共建过房子,现称门脸房7间均系其自己所建,依据不足,故对其所述,法院难予采信。综上,许某2的上述意见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亦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2019年11月24日,被拆迁人高敬华(已故)许某2(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4812873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3867197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483556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624349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27036元,设备迁移补偿3355元,临时安置补偿(预支付30个月)0元,住房差额补偿723901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1.提前搬家奖688848元;2.遏制抢建奖156828元;3.遏制违建奖100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零人。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来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m2。涉诉拆迁档案中,编号为EJZC1101(1)的《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房屋装修差价补偿结果通知单》显示涉诉顺平路杨镇段x号宅院房号及相应的建造面积(平方米)、房屋价款(元)、装修价款(元)及装修补偿差价(元)为:0144.38,73727,3257,5619,院墙、下水等设备及附属物价款总和为47233元,地上物重置成新价为124217元。涉诉拆迁档案中,编号为EJZC1101(1)《顺义区杨镇二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测绘成果》显示涉诉顺平路杨镇段x号宅院中建筑总面积为234.18平方米(东西长20.05米,南北宽11.68米),其中宅内总面积为48.38平方米,超占总面积为189.8平方米,编号为2的南侧141.55平方米房屋是超占面积,编号1的北侧房屋的西北部东西长16.5米、南北2.69米的范围内为宅内面积,其他面积48.25平方米均属于超占面积。许某2据此主张,2010年继承诉讼认定的房屋7间门脸房东数第一间是在标注为2的范围内,是违法建筑,没有补偿。许某1不认可许某2该主张,并主张(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许某1享有的房屋位于宅基地的南侧,是合法建筑物,应当有补偿。第三人中建京东公司表示:(1)测绘图2是显示新批的面积也就是342平方米,这里面没有画虚线也就是没有建筑是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测绘图1画斜线的部分是在2002年拆迁虽然当时征收了148.25平方米,但实际没有全部拆除,后来又增建,所以在标注超占面积要把当初已经征收的面积对应上面的建筑物扣除掉;(3)扣除之前征收的148.25平方米,x号院剩余宅基地面积88.53平方米,地和房子不是完全重合的,导致x号院补偿建筑物的面积少于宅基地的面积,划阴影的部分没有补偿,北边的房子是44.38平方米,也是按照北边的房屋进行的评估;(4)测绘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的指认,并结合特殊情况认定表来画超占面积。许某1反驳称,阴影部分把当时没有拆除的部分扣除掉,当时拆除x号是为了顺平路,顺平路位于宅院的北侧,当时判决书写的也是北往南边拆,也应该是从北往南扣,但是现在从南往北扣,扣除的部分扣反了,白色没有扣除是部分后来增建的部分。证明测绘成果弄反了。许某2回应称:(1)因为x号院在建20米绿化隔离带的时候向南拆除,拆了原有148.25平方米,在院子范围内还有88.53平方米的原审批宅基地面积,我方又在2002年拆迁后重新在宅基地外南侧建造了7间门脸房,到2010年因为南侧门脸房和老宅有一点距离,又在南侧加建了7间门脸房,紧邻我们原来的宅基地面积,不是拆迁部门丈量反了,是计算建筑房屋,原来老宅面积先于扣除,余下的我们私搭乱建的房屋,拆迁部门没有给我们补偿;(2)拆迁部门入户丈量,许某1不配合,后来发现是在违章建筑内,就没有和许某1进行下一步的协商,如果许某1认为享有拆迁权利,测绘、评估计算错误,其应该向拆迁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而非从我方要求分割。关于涉诉x号宅院是否与许某1相关,许某1表示:(1)根据拆迁手册第4页拆迁方案第三条,x号院无法提供拆迁手册中载明的合法文件,第三人才将x号和90元共同按同一宅基地计算签订一份拆迁协议,53号宅院就第三人的认定看也是属于在x号宅院的合法文件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高敬华的权益;(2)根据(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14页第11至17行,许某2在另案诉讼中称领走补偿款301700元,其中226430元是2002年拆迁补偿款,法院认定许某2给付许某1拆迁款包含了226430元的相应份额,当时法院认为2002年拆迁的补偿款是属于高敬华的遗产范围,所以同样基于2002年拆迁补偿的53号院也应该属于遗产范围,同时之前的判决没有就x号院使用权归属进行认定和处理,先进行拆迁使用权折换成货币补偿,许某1有权按照继承享有相应的权利。许某2表示:(1)(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大市场的安置已经说的非常明确,与法定继承没关系;(2)杨镇土地规划科及村委出具证明,能够认定大市场宅基地使用权相当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权限,如果许某1不认可,许某1所计算的拆迁安置补偿依据从哪来,显然许某1说的不认可不成立;(3)许某1认为是第三人已经认定为高敬华与安置协议书所载明被拆迁人不一致,许某2也非签订协议的代理人,许某2这一户依法取得祖宅基地原来未拆迁的使用权,所有权,同时取得被安置大市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第三人中建京东公司考虑许某2利益最大化,将大市场作为合法建筑全部予以考虑,将x号部分面积作为合法面积考虑,多余的面积做为超占未补偿,是计算错误或另有其他原因,许某1对拆迁部门的计算结果有异议,应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遗嘱中“你哥那头的院”和“西边的院”,双方认可其中所写的许某1的院是启灯胡同2号院,西边的院就是顺平路杨镇段x号院。许某2主张依据遗嘱,西边的院即顺平路杨镇段x号院及大市场涉诉宅院都归许某2所有。中建京东公司与许某2认可,除了冻结的100万元外,剩余拆迁款已经发放给了许某2。于某、余某出示拆迁之前与许某2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许某2曾表示:(1)“也没有给你立什么字据,也没有什么条,我尽我最大努力,说你也别嫌多了少了,我该给你们给你们”,“我应你,我要没应你,我也不可能给你做到这事,我既然说出来了,你放心,我不可能说话不算数”。(2)(你说20万绝对不行啊)“你什么要多少啊?”,“我也没说不给你们,我既然那时候说答应你,你也别说‘给我一万两万’,我可能那样给你们吗,就说这事没下来时候,我就给那谁说过,那华子,……都说过,最少我给我这两姐姐一人给她20万,具体这钱没下来,具体下来多少,回来咱们再谈这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登记卡》《顺平路(杨镇段)永久性绿化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55号民事判决书、涉诉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许某1对于该案中诉争房屋的财产权益,但在本次拆迁中,并未产生关于许某1拥有财产权益的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对于许某1要求许某2给付相应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相关拆迁款项的要求,因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高敬华夫妇去世后,不再是权利主体,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涉诉拆迁协议中没有高敬华夫妇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遗产利益。对于许某1基于继承权利而拥有宅基地权益并提出的其他与宅基地权益相关的拆迁款项和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许某2对于于某、余某的允诺,并非单纯的赠与。在(2010)顺民初字第6168号案件中,于某、余某将其有继承权利份额“转让”给许某2是有条件的,是有许某2的相应允诺的。在涉诉拆迁相关的沟通过程中,许某2在明知拆迁情况之下,曾允诺最少给于某、余某每人20万元,且于某、余某也明知许某2允诺之该20万元的数额。于某、余某之前基于对许某2的信任,并未约定具体的补偿数额。在此情况下,许某2应当负担单方允诺之债的给付义务。对于于某、余某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许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某、余某每人二十万元拆迁款。二、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某、余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许某1预交案件受理费15042元及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许某1负担(已交纳)。于某预交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许某2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某负担5336元(已交纳)。余某预交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许某2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余某负担5336元(已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某1作为原告方起诉要求许某2返还拆迁补助款项并确认其享有安置利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许某1主张的x号院房屋的拆迁款项,经查,该院落曾发生过拆迁,取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已经在(2010)顺民初字6168号继承纠纷中予以处理,而当时涉案场地原有七间门脸房亦在该判决中认定为高敬华夫妇的遗产范围一并作出处理,其中东数第一间判归许某1所有。在该案件中双方均认可许某2于2010年从原有七间房屋向北又接出七间房屋。在2019年发生的拆迁中,根据拆迁档案的测绘成果图以及中建京东公司当庭陈述情况,可以认定测绘成果图中阴影部分并无补偿,其中包括许某1的一间门脸房和其他若干间房屋,仅余北边房屋44.38平米给予补偿。现许某1主张该院落的拆迁款项及其他拆迁利益,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本次拆迁中并未产生给予许某1拥有财产权益的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并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某1主张拆迁档案中的测绘成果错误,应当从北往南扣除相应面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某1基于继承权要求分得拆迁利益的主张,由于在此前拆迁时已经对相应拆迁款项作出分割,结合高敬华夫妇去世多年以及涉案地上物的建造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次拆迁补偿并无高敬华夫妇的相关遗产利益,并据此驳回许某1要求继承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对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以及对于某、余某相关拆迁利益的处理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许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审 判 员 张 弘审 判 员 申峻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史晓霞法官助理 李宝霞书 记 员 任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226执495号 下一篇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敏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2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