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祁文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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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民初2483号案件名称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祁文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祁文园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483号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四季花城B6号楼2单元102室(六街21区5院6B-1-2)。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总经理。 被告:祁文园,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文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4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五洋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五洋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五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五洋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 祁文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五洋春天花园小区的业主。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对五洋春天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453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4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3,4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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