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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8刑初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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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8刑初914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伟武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8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联民路路口工地处,因工地门卫被害人段某某(另行处理)拒绝其驶入,被告人刘某某遂与被害人段某某互殴,其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肋骨5-9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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