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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锋、彭明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27民初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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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民初1564号
  • 案件名称

    李传锋、彭明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传锋;彭明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27民初1564号原告:李传锋,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彭明南,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李传锋诉被告彭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锋诉称,2020年4月8日被告彭明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21年4月8日以每月2%利息还给原告,现在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清借款未果,被告尚有六个月利息和本金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六个月利息12000元(按每月2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共计1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传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彭明南未答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4月8日,为了进行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传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一年(2020.4.8到2021.4.8),月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利息16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抵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南给原告李传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彭明南已支付利息1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李传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彭明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昌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以前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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